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恒和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粤1802民初7972号
原告:深圳市恒和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27797。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广东鹏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67P。
法定代表人:何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儿,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和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和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金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恒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被告清远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恒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2月起计至实际还清工程款时至,现暂计至2019年8月25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签订了《清远市黄腾峡酒店附楼幕墙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板雨篷、不锈钢包门套范围内的安装施工业务,工程地点为清远市黄腾峡旅游景区,工程名称为清远市黄腾峡辅房附楼幕墙工程。《清远市黄腾峡酒店附楼幕墙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即工程款预算费用为570000元,并约定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在2018年11月25日签定了工程结算单,确定结算后的工程总款为580950元,已付工程进度款为350000元,未付款为230950元。后原告在2019年1月4日发律师函后,被告与原告下面的施工队小黄结了125750元,并转账30000元给原告。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的尾款,被告都加以拒绝。原告只好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远金盛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合同上印章不是被告的,合同上赖恩杰不是被告员工,原告所提供证据确认单和结算单上签名是赖恩杰个人行为,对此被告无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不存在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赖恩杰以被告清远金盛公司(发包方,甲方)名义与原告深圳恒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清远市黄腾峡酒店附楼幕墙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黄腾峡酒店附楼幕墙工程项目中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劳务承包范围: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铝板雨篷,预算费用人民币570000元,单价300元/㎡,工期30天,即从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进度款20%,主、副龙骨安装基本完成安装后支付总价的25%,安装玻璃完成30%的工程量,付总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后一星期内,支付工程量总额的25%。2018年11月22日,赖恩杰在一张《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总工程量为1936.5㎡,同年11月25日,赖恩杰再次在一张《工程结算单》甲方负责人处签名确认工程合计580950元,已付工程进度款350000元,未付工程款23095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此于2019年1月4日通过广东鹏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30950元给原告,逾期将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主张《清远市黄腾峡酒店附楼幕墙工程安装合同》上甲方的盖章并非其公司备案印章,而甲方签约代表赖恩杰也并非其公司员工,同时还表示没有收到原告的律师函。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其备案的印章样本、其公司在2018年8月、9月的《单位参保社会保险证明表》等证据,从其提供的备案的印章样本可以看出,其备案的公司印章除了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十三个字符外,还有441********924等数字,而案外人赖恩杰与原告签订的《清远市黄腾峡酒店附楼幕墙工程安装合同》上甲方的盖章仅有清远市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十三个字符,并无任何数字符号。而被告提供的2018年8月、9月的《单位参保社会保险证明表》也显示,被告公司没有赖恩杰这名员工。
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原告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但原告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恒和公司主张被告清远金盛公司欠其安装工程款230950元未付,为此提供了案外人赖恩杰以被告清远金盛公司(甲方)名义与其签订的《清远市黄腾峡酒店附楼幕墙工程安装合同》、赖恩杰签名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结算单》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清远金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清远市黄腾峡酒店附楼幕墙工程安装合同》上甲方的盖章并非其公司印章,而签约代表赖恩杰也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在本院责令其提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凭证后逾期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予以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工程款752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和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和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焕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娅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