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404民初796号
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
法定代表人:王占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田兵,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秋平,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
法定代表人:庄丽华。
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朔霖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田兵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40,882.5元及违约金198,529元;2.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品砼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珠海市金湾区第一小学游泳馆”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项目开工后,原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837.5立方,货款结算总金额为540,882.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砼合同书》;2.对数确认书和混凝土销售结算;3.律师费发票;4.委托代理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商品混凝土供货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书显示:“甲方(需方):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珠海市金湾区第一小学游泳馆;计划供货期限210天,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付款方式:甲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已供应混凝土80%货款,所有余款在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责任:若甲方违反合同付款要求,乙方有权暂停或终止混凝土供应,同时甲方应按所拖欠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支付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之外,还应支付乙方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等);甲方授权陈友坚为对账人,其签名确认的结算文件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该合同书有原、被告的盖章确认。
原告提供了对数确认书、混凝土销售结算和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以证明拖欠货款总额为540,882.5元。2017年6月5日最后一次的对数确认书显示:“提货明细:1.日期:2016年11月,金额:49,320元;2.日期:2016年12月,金额:127,830元;3.日期:2017年1月,金额:236,285元;4.日期:2017年2月,金额:58,425元;5.日期:2017年3月,金额:38,400元;6.日期:2017年4月,金额:18,832.5元;7.日期:2017年5月,金额:11,790元;合计:540,882.5元。”该对数确认书上有被告的盖章及被告对账人陈友坚的签名确认。
原告还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因追索货款发生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540,882.5元,提供了商品砼合同书、对数确认书、混凝土销售结算和商品混凝土供货单佐证,被告未抗辩,也未到庭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40,88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合同书》约定:被告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已供应混凝土80%货款,所有余款在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违反合同付款要求,应按所拖欠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自货款欠付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每月货款的欠付之日,其中80%为次月16日,剩余20%为项目完工后次月即2017年7月1日。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分别计算,具体为:以本金39,45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102,2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以本金189,02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本金46,74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以本金30,72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以本金15,06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以本金943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以本金108,176.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均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合同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追索货款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等)。据此,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证据充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40,882.5元;
二、被告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39,45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02,264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89,028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46,74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0,72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5,066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943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08,176.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均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润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12元,保全费4232元,二项合计9844元,由被告广东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朔霖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黄国靖
书记员伍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