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铁越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深圳市铁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越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铁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
关于***的离职时间,***认为根据铁越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显示,铁越公司通知其于2015年2月19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于2015年1月31日前办理解除手续,而根据其2015年2月份的打卡记录(复印件)显示,其在铁越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14日,结合铁越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至2015年2月份的相关事实,***主张其实际于2015年2月14日离职。铁越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于2015年1月19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在1月20日全部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就离职了,并提交了双方确认的《离职审批交接单》。本院认为,首先,***提交的2月份打卡记录为复印件,铁越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14日,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双方确认的《离职审批表》,***于2015年1月19日开始办理工作交接等离职手续,而其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能印证《离职审批交接单》的上述相关事实;再次,铁越公司为***缴交社保至2015年2月份并不能证明***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份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于2015年1月19日离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5年2月份工资,根据前述,***于2015年1月19日离职,故***主张2015年2月份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主张其周六、日存在加班,并提交了工作周报及邮件来往记录(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铁越公司OA系统考勤记录及工作汇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铁越公司OA系统加班记录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出差记录表以及与铁越公司之间邮件往来记录、铁越公司的通讯录、与行政部经理***邮件往来记录等相关证据,主张铁越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铁越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网络打印件或者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主张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铁越公司提交的《2014、2015年年休假的通知》、《关于公司休假制度发布通知》不能充分证明铁越公司已安排***休假的事实。因铁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已休年休假或其已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无需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25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该年休假工资的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离职审批交接单》显示,铁越公司因***“不适合做工程”而辞退***。因铁越公司未能就***不能胜任工作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铁越公司违法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铁越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40.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主张该赔偿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度年终奖,***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铁越公司之间存在发放年终奖的相关约定,仅凭其与经理***的对话,不足以证明依法应发放年终奖,故其主张2014年度年终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在本案中的诉求支持比例及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660.38元的事实,原审判决铁越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10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损失,铁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作失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铁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深圳市铁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