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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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21民初897号
原告:内蒙古**钢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内蒙古**钢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钢业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商贸公司给付原告**钢业公司货款741502.59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6年间,原告**钢业公司多次向被告**商贸公司供应铁构件等货物。2016年3月7日,原告**钢业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商贸公司拖欠货款841502.59元,之后被告**商贸公司支付10万元,尚欠741502.59元。
被告**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6年间,原告**钢业公司多次向被告**商贸公司供货,2016年3月7日双方对账,明确欠款金额为841502.59元,并注明如果2016年3月后付10万元**资开元至厂不浪线路改造工程铁构件,付款后欠款金额为741502.59元。
本院认为,被告**商贸公司就其与原告**钢业公司之间的货款,已于2016年3月7日进行对账,并出具《财务对账明细表》,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被告**商贸公司应当按照此《财务对账明细表》所确定的货款数额向原告**钢业公司支付货款741502.59元。原告**钢业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钢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钢业公司向法院主张之日,即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钢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1502.59元,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4元,减半收取即5607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