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农高建设有限公司

广饶御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480号 原告:广饶御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新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山东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原住济南市天桥区黄屯小区6区*号楼******室,现住址不详。 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广饶县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滨海新区滨五路以东、滨六路以西、中央大道以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广饶御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御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振煜、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御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及泵送费12569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广饶御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放弃对涉案商砼款及泵送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以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揽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工地工程,原告向***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2014年12月7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共向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计款124410元,2014年12月28日核算原告共为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泵送砼计款1280元,两项共计125690元。被告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理,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原告应依法承担我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三次以同一事实案由诉请我公司连带偿还涉案款项,其一而再再而三的诉讼行为系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肆意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审判资源,意图达到我公司连带偿还诉争款项之非法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简繁分流优化司法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之规定,原告应依法赔偿我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合同债权依法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原告诉称案件事实记载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28日,截止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20日,诉讼期间已经过3年4个月之久,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我公司主张或示明过任何债权,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两年之规定,即最晚于2016年12月27日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2014年7月29日,我公司、被告***、被告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工程施工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费用均与我公司无关,如施工中出现拖欠人工费、材料费等任何债务问题,由***自行承担,***不履行支付义务时由担保方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担保支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涉案债权的主张,并依法赔偿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航通重工砼应收账款明细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原告以此作为诉请其连带支付涉案款项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无其盖章、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手印,且原告所述的“***”并非其员工,应收账款明细记载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即使涉案债权确实存在,涉案事实真实客观,依据涉案工程施工担保协议约定内容,其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广饶御城(滨海站)商品混凝土送料单四十一张发表了质证意见,其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3.原告对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两份、本院(2018)鲁0523民初1212号、(2018)鲁0523民初45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一份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该公司所提交的发票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今没有超过3年,即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认为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签有承包协议,***的行为视为表见代理,其行为理应由该公司承担,因此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是正当的,并不存在恶意诉讼,相反,其为了让被告更全面完整的履行债务而做出相应的诉讼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本来就是利益受损失方,不应赔偿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所谓的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综合审查本案证据结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所提交证据相关被告***的行为视为表见代理、其行为应由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其他相关质证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被告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位于广饶滨海新区中央大道以北,滨六路以西的年产一万台矿山运输自卸装备项目工程发包给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同日,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承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至11月26日,原告多次向涉案工程工地供应商砼及提供泵送,2014年12月7日,经与***结算,原告所供应商砼货款共计为124410元,同年12月28日,经与***结算,原告提供泵送使用费共计为1280元。对上述商砼款及泵送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被告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费用均与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无关,如施工中出现拖欠人工费、材料费等任何债务问题由***自行承担,***不履行支付义务时由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担保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商砼及泵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欠原告商砼款及泵送费125690元,有原告提交的航通重工应收账款明细一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广饶御城(滨海站)商品混凝土送料单四十一张可以证实,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其并非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未与原告发生涉案买卖商砼及泵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担保协议中约定为***所欠材料款等进行担保,双方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盐化工业建筑安装公司相关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相关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并主张原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饶御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及泵送费125690元; 二、被告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饶御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东营市航通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