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715号
申请人: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13层17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科百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发展三道3号A座2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人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人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科百汇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百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好运达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2年9月23日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298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988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仲裁庭对《轨枕运输设备系统》(以下简称合同三)所涉争议不具有管辖权。科百汇公司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所依据的是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该案合同《张吉怀铁路吉首轨枕场智能化改造设备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张吉怀铁路吉首轨枕场智能化改造设备套管螺旋筋自动组装安装设备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黄黄轨枕场生产线智能化改造设备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第十三条“仲裁”约定:“13.1本合同如有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13.2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均有权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有效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但是该案合同三第十三条“仲裁”约定:“13.1本合同如有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13.2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提交北京朝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案合同三与该案合同一、二、四格式、条款内容基本相同,仅仅是合同标的和履行方式及期限不同,显然是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通过填写不同商务内容而形成。在大部分格式条款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其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却存在着明显不同。该案合同一、二、四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清晰、准确,非常专业;而在其后制作并签署的该案合同三,在前后其他条款、甚至包括“13.1”条款均与其他合同保持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关于“仲裁”最关键的“13.2”的约定却从标准的仲裁条款修改成了错误的约定。这显然是在制定合同时各方有意为之,而并非笔误造成,其本意是不希望由北仲管辖该案合同三产生的争议。签订合同前,好运达公司获悉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于2018年7月28日在京师律师事务所挂牌成立,位于朝阳区东四环附近,于是就想选择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来管辖该案合同三产生的争议。
根据该案合同三第十三条“仲裁”约定,好运达公司与科百汇公司关于仲裁的约定主要有两项:1.仲裁机构是“北京朝阳仲裁委员会”;2.仲裁地点在“北京”。经查,北京市辖区内并无“北京朝阳仲裁委员会”。
首先,好运达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是约定的仲裁地点是明确的,即北京。既然双方约定的仲裁地点在北京,而非北京市朝阳区,那么在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的情况下,就应该在北京市辖区而非朝阳区辖区范围内确定仲裁机构。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该案合同三签订时有以下仲裁机构可以进行合同纠纷仲裁: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2号国际商会大厦6层;2.海淀仲裁委员会,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东里15号楼;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桦皮厂胡同2号国际商会大厦16层;4.北仲,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16层;5.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中心A2座11层。
其次,好运达公司认为,即便以北京市朝阳区这一辖区范围来确定仲裁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北京市朝阳区辖区范围内,也有不只一家仲裁机构可以进行合同纠纷仲裁,存在北仲和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第六条的规定,鉴于好运达公司与科百汇公司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但目前北京市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仲、海淀仲裁委员会、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等多家仲裁机构,依据该仲裁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好运达公司与科百汇公司在纠纷发生后亦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且在签订合同时,在北京市朝阳区辖区范围内至少有两家可以管辖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因此依据该仲裁条款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好运达公司与科百汇公司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由于好运达公司与科百汇公司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协议亦应认定无效。且好运达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已经就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2988号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科百汇公司称,一、双方案涉合同中均有仲裁协议且确定由北仲仲裁。4份案涉合同均在2019年4月-7月期间签订并于2020年当年履行完毕,好运达公司是合同甲方(采购方),也是所有合同文本制式的提供方。
其中,合同三中约定了北京朝阳仲裁委员,仲裁地点北京。合同版本的条款均由好运达公司提供,且好运达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朝阳区。依据合同一、二、四的合同目的及合同三文义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北京朝阳是指北京市朝阳区,而北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内有且仅有北仲一家可以受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由此,双方在合同三中的仲裁约定有效,并且可以确定由北仲裁决,不存在约定仲裁机构不存在或约定无效的情形。
二、关于好运达公司《申请书》中第5页中陈述,北京朝阳区还有另外一家仲裁机构——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的情况,不属实。
经查询,北海仲裁委员会无此“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分支机构。经查询北京政府部门登记记录,也从未任何机构及企业在北京朝阳区辖区内注册过“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的机构。经了解,“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系律所和仲裁机构合作的“项目名称”,不是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新设立的仲裁机构或分会,不具有任何仲裁机构的任何裁决功能。北京市朝阳区仅有北仲一家可以受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综上,好运达公司的撤销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请依法驳回好运达公司的撤销请求。
经审查查明,北仲根据科百汇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以好运达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了双方之间因该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5679号。该案适用该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涉案裁决载明,仲裁庭于2021年12月17日在北京对该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首次开庭前,好运达公司向该会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该会就该案合同三项下的争议无管辖权。科百汇公司提交了书面回复意见,认为该会就该案合同三项下的争议具有管辖权。该会依据仲裁规则,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回复,授权仲裁庭对好运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仲裁庭的意见为,该案所涉四份合同系科百汇公司与好运达公司为在张吉怀铁路吉首轨枕场、黄黄轨枕生产线两个项目的生产线上进行合作而签订的,四份合同均约定了仲裁管辖。该案合同一、该案合同二、该案合同四均明确约定合同所涉纠纷提交北仲仲裁,该案合同三约定合同所涉纠纷提交北京朝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朝阳是指北京市朝阳区,而该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内有且仅有该会一家可以受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据此,结合该案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该案合同三约定的北京朝阳仲裁委员会即是指该会,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明确,该会就该案合同三所涉争议具有管辖权。
2022年9月23日,北仲作出2988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审查。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好运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就涉案裁决作出之后,好运达公司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理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好运达公司主张北京市有五家仲裁机构,即使是北京市朝阳区亦有两家仲裁机构,因此合同三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好运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涉案裁决已经予以回应,仲裁庭认为北京朝阳是指北京市朝阳区的意见并无不妥。故应在北京市朝阳区辖区内确定仲裁机构。其次,好运达公司提出北京市朝阳区存在的仲裁机构除了北仲,还有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本院认为,北京市的仲裁机构应该为在北京市登记注册的仲裁机构。北海仲裁委员会注册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好运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在北京注册设立,因此其提出北海仲裁委员会北京庭审中心为北京市朝阳区仲裁机构意见缺乏依据,故北京市朝阳区仅有一家可以受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即北仲。好运达公司与科百汇公司签订的合同三中的仲裁协议有效,北仲对该合同具有管辖权。好运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好运达公司提出的撤裁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好运达智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