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鳌峰西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07年11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被上诉人主营业务范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管理下从事线路维护、欠费催收等具体工作,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管理支配关系,双方之间隶属关系非常明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2.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的工作服、工作证、工作牌等物证,这些物证均清晰地表明了上诉人系电信公司员工的身份,其中工作证、工作牌更是进一步明确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岗位,加上被上诉人定期组织上诉人等同岗位职工参加安全、技能相关培训,并进行考核表彰,无论是双方之间还是对外,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职工的身份非常清晰,应当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明确备注款项类型为“工资”,这些备注是被上诉人在发放待遇时被上诉人的单方备注,是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种确认。4.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委托代办协议系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并不持有这些所谓的代办协议,且部分协议中上诉人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应当根据双方实际权利与义务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双方的关系。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有明确的要求,只是未要求上诉人上班进行打卡,这是上诉人所从事岗位工作的特殊性决定的。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派完成线路维护、费用催收等工作,双方之间的管理、监督、支配关系非常明确。6.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上诉人举证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辩称,1.双方自2009年起先后签订的《委代办电信业务合同》、《委托代办业务合同》、《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协议(统包)》等协议,均约定了双方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而签订,适用《合同法》,并约定双方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且***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与答辩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工信部等相关文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实施。因此,这些代理协议主体适格,且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属于民事委托合同,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2.本案中***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其时间、工作具体安排均由自己决定,而不是由答辩人安排,不具有劳动用工管理上的法律特征,同时,对***等的管理是双方依据电信业务的特殊性约定的业务上的监督、管理,是协议约定的答辩人的义务。对***进行必要的行业规范监督及业务量核查,目的是为了促进双方合同的规范履行,并不能就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3.上诉人的工资是根据代办业务工作量的清单进行结算,并且开具税务发票,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工资范畴。4.***持有的工作证、联系卡、工作服是其在履行代办业务活动中的必备工具,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代办协议中被告方的义务(第五条)。5.从安徽省其他中院(阜阳、宿州、滁州)和其他省市高院、中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来看,全都无一例外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之间自2007年11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合同,双方约定有关双方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出现任何争议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代办的业务范围、酬金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于2008年至2016年均签订了内容相似的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协议。2014年5月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代办中国电信部分业务(凭协议经营)。2017年***未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签订代办协议,2017年4月24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自2007年11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5月8日,宣城市宣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的申请不在其受理范围内,对***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7年5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之间自2007年11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要件,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属于民事委托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法律行为应当有足够的认知、理解能力,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了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而非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虽然在经营范围上受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签订的代办合同限制,但在工作时间的支配上由自己确定,不受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的约束。***虽持有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的工作服、工号牌、胸牌等物品,接受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的技能培训,是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为受托人从事代办事务提供便利的条件,提高受托人的素质和工作质量,亦系合同中约定的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但不能以此认定***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报酬进行了约定,应为有偿委托,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的业务量给付***酬金,但该酬金并非工资。***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双方形成的并非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委托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与中国电信公司宣城分公司之间无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双方之间并非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委托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与中国电信公司宣城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内约定了出现任何争议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该合同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属于民事委托合同。***所接受的电信公司的培训与被发放的工作服、工作卡、工作证等系电信公司为受托人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合同更好的履行而提供的便利条件;且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按***的业务量进行给付,并非工资,所以不能认定***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所以***与中国电信公司宣城分公司并非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