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02民初2773号
原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卉,被告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之间自1995年4月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995年4月***经公开招聘进入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上班,一直在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电信局,从事机线员工作。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为***配发了劳动保护工具、工作服、工作证,定期组织***进行工作技能和安全防护的培训、学习及考核,工资按月银行打卡发放,但至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购买社会保险。根据劳社部2005年5月25日颁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实的事项》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等法律规定,***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要求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实错误,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1995年5月与被告之间形成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从事被告委托的代营、代办、代收话费等事项,原、被告之间一直先后签订有代办合同书及代办业务协议,这些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形成合资合伙等其他法律关系,在原告201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签订个体代办协议,双方终止了代办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予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认为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上乙方签名与其本人笔迹不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书面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个体营业执照信息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签订的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协议、委托代办电信业务合同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签订,甲乙双方由此产生委托合同关系,有关双方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出现的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关系的规定,双方并不形成任何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法律行为应当有足够的认知、理解能力,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即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了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而非合同上或事实上的合资、合伙、劳动等其他法律关系。另***的工作时间由自己支配,且不受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虽持有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的工作服、工号牌、胸牌等物品,接受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的技能培训,是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为受托人从事代办事务提供便利的条件,提高受托人的素质和工作质量,亦系合同中约定的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但不能以此认定***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报酬进行了约定,应为有偿委托,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报酬,但该报酬并非工资。***与中国电信宣城分公司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双方形成的并非事实劳动关系而是委托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