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02民初5561号
原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C。
主要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宣城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16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晚,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宣城市***具有限责任公司往宣州区文昌镇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宣州区沪聂线327KM+300M路段处,因车辆刮碰被告所属的电线杆掉落的光缆后倒地,造成***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医院接受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闭合性胸部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伴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789.99元,出院医嘱:1、患肢抬高,休息三月,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及护理;3、骨折愈后二次行内固定取出术;4、专家门诊随诊。后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90元、施救费200元。另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在宣城市***具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浴缸对接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90周岁,需原告兄弟3人共同抚养,儿子***15周岁,由原告一人抚养。
综上,被告架设的缆线脱落致使与原告行车发生刮碰,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宣城公司辩称:1、对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中阐述原告受伤成因有异议,因电缆线掉落地面就不会刮碰原告,且根据案发地照片,周边有被据断的树木,可能是因树木刮碰原告导致受伤的事实;2、事故发生当晚有大风暴雪天气导致电缆线断裂,即使是电缆线掉落地面刮碰原告,也是因不可抗力导致他人收到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即使被告有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也有过错,且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事故发生及受伤的事实,提交了意外事故证明一份,电信宣城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份证明系交警部门出具,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原告为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工作及收入状况,提交了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书一份,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流水或社保缴纳记录,故对其关于收入状况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又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酌定其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1640元/年;3、原告为证明其被扶养人状况,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电信宣城分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村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村民的管理,且被告亦未提交足以反驳该份证明效力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定;4、电信宣城分公司为证明原告受伤系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提交了气象资料证明一份,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该份证明中仅载明事故发生日当天宣州区大范围出现大风天气,但对大风出现的范围、时间等均未载明,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的电缆线掉落与大风天气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电信宣城分公司为证明原告受伤并非因电缆线掉落所致,提交了照片一组,本院经审查认定,该组照片虽系交警部门出具,但照片内容较为模糊,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现场实际状况,且原告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电缆线掉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0089.99元。原告共兄弟姐妹3人,尚需扶养人员为其母***,1928年10月出生,其子***,2002年8月出生。
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089.99元,原告诉请为19789.99元,以其诉请为准;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7980元(133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7、误工费15603元(31640元/年÷365天×180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5531元[其母***3457元(20740元/年×5年×10%÷3人);其子***2074元(20740元/年×2年×1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090元;11、交通费600元(酌定);12、施救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1223.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系被告所有的电缆线掉落所致,且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故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正常驾驶电动车行驶,因刮碰掉落的电缆线而倒地受伤,电信宣城分公司作为该电缆线的所属者、管理者,有责任证明其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但电信宣城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电信宣城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2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23.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