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117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鳌峰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56826574C(2-2)。 责任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文昌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077241179U。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信息化服务合作协议》;2.被告支付网络基础信息服务费31745元及一次性接入费5000元,扣除其帐户内余额448.18元,被告应支付剩余费用36296.8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在原告处办理互联网专线业务,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在2017年10月28日续签了《信息化服务合作协议》,该合同于2020年10月到期。但截至2019年9月,被告已欠费五个月,原告多次上门催缴,但被告一致拖延不予缴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接入费5000元,并补交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网络基础信息服务优惠费19800元,2019年5月至9月的网络基础信息服务费为11945元,合计36745元,因被告账户余额为448.18元,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费用36296.82元。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 **公司未答辩。 电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公司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电信公司提交的《信息化服务合作协议》及费用明细单均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公司在电信公司办理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期满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中国电信天翼领航网络无忧(尊享版)信息化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电信公司为**公司提供宽带为30M速率的互联网宽带、固话服务,互联网专线一次性接入费为5000元,电信公司按0元收取,基础信息服务费为2389元/月,电信公司按1289元/月收取,**公司在网络开通后按月支付使用费,**公司若提前终止协议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电信公司,**公司需补齐电信公司给予的一次性接入优惠金额及正常使用期间的基础信息服务优惠金额,若**公司拖欠电信公司通信费用达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被催交后仍未足额缴纳的,电信公司有权不经**公司同意关闭**公司接入网络,协议服务期自正式计费月起计算,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电信公司自次月开始提供服务,**公司按约支付基础信息服务费直至2019年3月,此后未继续支付。2019年7月17日,电信公司关闭**公司网络,并扣收**公司账户余额448.18元,为催讨剩余款项,电信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天翼领航网络无忧(尊享版)信息化服务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电信公司为**公司提供互联网宽带及固话服务,**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费用,**公司连续五个月未支付费用,应属根本违约,电信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作协议,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基础信息服务费按1289元/月计收,电信公司亦于2019年7月17日关闭网络并停止提供服务,故**公司应按约继续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的服务费4597.43元(1289元/月×3个月17天),扣除**公司账户余额448.18元,**公司应支付剩余基础信息服务费4149.25元。双方约定**公司提前终止协议需补齐一次性接入优惠金额及正常使用期间的基础信息服务优惠金额,该条款仅约定**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而非对**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现**公司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电信公司主张**公司据此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约定,结合**公司违约事实及双方约定的优惠政策、期限等,本院对电信公司损失酌定支持8000元。综上,本院对电信公司诉请中关于主张**公司支付基础信息服务费4149.25元,并赔偿损失8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服饰有限公司之间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的《中国电信天翼领航网络无忧(尊享版)信息化服务合作协议》; 二、被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基础信息服务费4149.25元; 三、被告****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违约损失8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4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54元,被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