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

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5000号 原告:**,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安徽今昔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无条件解除对与原告手机号的使用限制;2.判令被告向向原告书面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告在被告城东营业厅办理了,***带融合套餐。套餐包含一张主卡(号码:×××30),三张副卡(号码:×××81)。8月10日后,在原告账户未欠费,原告多次配合被告,完成身份二次核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非法使用手机业务的前提下,被告多次恶意对原告四个手机号限制使用。被告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生活,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拒绝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到庭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核验是基于国家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入网时签订的合同进行核验的,并无任何不当之处,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核验身份,截止至今原告的四个号码除了尾号1082的号码,目前处于保护性冻结状态,其余号码均已恢复使用,并不存在任何恶意限制使用的行为,也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关于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2.短信截屏1页;3.通话清单一份;4.微信对话记录录像及书面说明各一份,5.电话录音及书面说明各一份,6.手机营业厅对话录像及书面说明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说明原告因未配合被告进行身份核验,导致手机号码被暂停服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1832110为被告方向原告联系的电话,法庭可庭后核实,是存在通话记录的,说明一下,为什么不是056325279654,因为056325279654,并不专门对外核实身份的号码,电信公司主要对外呼核实身份号码的主要为11832110;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虽未提交身份信息,但其是通过微信后台验证核实完成的,并不是说没有提供身份信息后台予以开通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明恰恰证明只要原告提供身份号码,配合被告方既可以完成身份核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所称原告拒绝配合身份信息不属实的情况,在我方所提交的证据录音中有体现,在此不再赘述,请法官依法核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入网协议四份;2.光盘一份、系统截图6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入网协议中第二项其他约定当中的第五条明确了定性用户需要进行二次核验的情形,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手机号码符合上述核验条件;对证据2中光盘的合法性不认可,理由:1.被告方未现场向法庭提交原始载体校验,2.被告未提交该电子证据的书面说明,因此该录音不符合民诉法对视听证据的规定即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的内容未完整显示通话双方号码、通话发生时间、通话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且原告在录音中可以听到原告告知对方原告不会向陌生号码提供信息,但可以配合10000客服或者到营业厅完成身份核验,因此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系统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8月14日、21日被告多次回访原告,无人接听,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序号六电话录音可知,被告在8月20日通过10000号核实了原告尾号108身份信息,且原告在电话中配合被告完成了身份信息核验,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该复印件原始载体核验,不符合法定的证据程序,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表格无法证明原告尾号1082号码满足入网协议当中规定的二次核验前提条件即实名登记信息异常、通信行为异常,号码连续沉默三个月,故不认可关联性。对反诈预警识别人工挂户清单截图,该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8月12日,05632527964有成功拨通原告尾号1530号码,通过原告提交序号四通话详单可知,原告尾号1530号码在8月12日没有和尾号7964的固话通话记录与被告代理人辩称的使用11832110号码外呼自相矛盾,且被告代理人无事实证据证明11832110号码和2527964为同一外呼号码。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截图不完整,未显示来源地址,被告未现场庭审校验原始网站数据,被告存在人为篡改嫌疑,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呼清单未显示每次呼叫具体通话内容、通话双方当事人信息、通话发生地点,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不配合核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序号6电话录音可知原告已在10000中配合客服完成身份核验。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7月原告在电信办理了电信套餐,套餐内包含一张主卡,三张副卡。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触发中国电信公司的预警模型导致上述电话卡暂停服务,经二次核验,四张卡均开通服务,后在使用过程中其中一张电话卡友因触发预警模型再次被暂停服务。2022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另查明,双方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用户应配合二次身份核验,若核验不通过或客户拒绝接受核验或无法联系客户的电信公司可对该号码暂停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入网手续,双方即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义务。在被告电话卡触发预警系统后,被告有义务配合电信公司进行二次身份核验,核验不通过,被告可对该号码暂停使用。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被告操作要求完成了二次身份核验,且即使完成了二次身份核验,也可能因为电话卡在使用过程中触发预警系统设置的条件而无法通过核验。故本院认为被告暂停原告电话卡使用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立即无条件解除对被告电话卡使用限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暂停电话卡使用的行为造成其其名誉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