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81民初11842号
原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官渡镇田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1211667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达拉特旗建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国道东电厂家属区对面化工居委会二十一街坊0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1558122998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1年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隆烟花公司)与被告达拉特旗建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林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和隆烟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林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和隆烟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建林商贸公司、***共同支付颐和隆烟花公司货款1254593.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25459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建林商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颐和隆烟花公司与建林商贸公司自202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21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建林商贸公司尚欠颐和隆烟花公司货款1254593.32元,2021年8月3日,***向颐和隆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分期偿还货款,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计划书出具后,颐和隆烟花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建林商贸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颐和隆烟花公司与建林商贸公司自2020年开始业务往来。2020年4月5日,经双方对账,建林商贸公司尚欠颐和隆烟花公司货款1354825.65元,并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客户对账单……经双方核对,截止公元2020年4月5日,我司应收贵司金额为人民币1354825.65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陆角伍分整如无不妥请于2020年4月15日前结清此款项”。对账单出具后,建林商贸公司偿还部分货款,双方于2021年7月31日再次对账确认,建林商贸公司欠付颐和隆烟花公司货款为1254593.32元。2021年8月3日,***向颐和隆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达拉特旗建林商贸有限公司今欠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254593.32元本公司承诺在2021年8与15日前还款200000元在2021年9月15日前还款250000元在2021年10月15日前还款150000元在2021年11月15日前还款150000元在2021年12月15日前还款150000元余款至2022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本人***(身份证1527221198101××××)承诺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人***2021年8月3日”。还款计划出具后,建林商贸公司、***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林商贸公司在颐和隆烟花公司处购买烟花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颐和隆烟花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建林商贸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颐和隆烟花公司要求建林商贸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向颐和隆烟花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自愿对建林商贸公司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颐和隆烟花公司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建林商贸公司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向颐和隆烟花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因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达拉特旗建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254593.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54593.3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91元,减半收取80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045.5元,由达拉特旗建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