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81民初704号之一
原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官渡镇田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1211667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北京市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游县兴旺花炮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园庄镇林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66571148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游县兴旺花炮批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日预交诉讼费,亦未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由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