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颐和隆烟花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浏阳市颐某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隆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81民初13522号 原告:***,女,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浏阳市颐某烟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浏阳市隆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浏阳市和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浏阳市颐某烟花集团有限公司、浏阳市隆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和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2025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