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4民初565号
原告: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2521804X6,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4585160850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原告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