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5772号
原告: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南阳镇。
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欣,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诉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对无锡尚尚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尚龙公司)向原告应承担的债务(即货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尚尚龙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设立,股东为***和沈亚德,注册资50万元,***和沈亚德分别认缴25万元。2016年3月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由沈亚德将40%的股权转让给***,将10%的股权转让给沈建斌,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新增资本由***认缴,认缴期限为2032年4月17日前。经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尚尚龙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14万元及利息。经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尚尚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而且尚尚龙公司已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故他公司认为尚尚龙公司具备了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81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尚尚龙公司应给付神通公司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判决生效后,尚尚龙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神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9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81执178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依职权对尚尚龙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尚尚龙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登记设立,股东为***和沈亚德,注册资本50万元,***和沈亚德分别认缴25万元。2016年3月公司股东发生变更,沈亚德将40%的股权转让给***,将10%的股权转让给沈建斌,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万元,新增资本50万元由***认缴,认缴期限为2032年4月17日前。
2021年6月24日,尚尚龙公司被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尚尚龙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尚尚龙公司结欠神通公司债务,神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获清偿,法院因尚尚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而且尚尚龙公司已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尚尚龙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作为尚尚龙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故神通公司可以要求***在未出资50元范围内对尚尚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应在未出资50万元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对无锡尚尚龙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对江苏神通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即货款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金)】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2元(神通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原告神通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0166********;开户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浦 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陈菊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