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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市德宝门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8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宝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宝门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德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宝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5年3月23日至8月1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律师费数额问题。 **主张加班工资,应当首先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提交的《关于开除**的通告》及2015年7月考勤记录均为复印件,德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德宝公司虽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其自仲裁到一审均未确认上述通告的真实性,不能依据该通告的内容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德宝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的工资条中有列明“平时加班”、“周末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相应栏目下均显示为“0”,也不能显示有加班事实。因此,**未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在德宝公司工作未满一年,其提交的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在入职德宝公司之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故**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其上诉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审依据**的胜诉比例酌情认定的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安  明 审 判 员 陈  雅  娟 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