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辖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涓河路以南、九仙山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能瑞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电气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山东锦安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山东锦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能瑞斯特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中能公司)、南京电气高压套管有限公司(简称南京电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6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能公司、南京电气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原告北京中能公司是名称为“干式复合外套高压套管及生产方法”,专利号为ZL01138797.1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有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8日,授权日为2005年6月22日。原告北京中能公司与原告南京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南京电气公司自2015年12月20日起算至涉案专利权期限届满,在全国范围内排他性实施涉案专利。二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变压器套管,侵犯了二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销售,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二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二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变压器套管产品;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后,山东锦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锦安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日照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锦安公司与原告北京中能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在北京签订了《套管购销合同》,原告北京中能公司向被告山东锦安公司购买变压器套管,该合同第五项“交付的发货时间及地点”载明产品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发货,交付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科技开发区5号,合同标的物总金额为71000元。被告山东锦安公司向原告北京中能公司开具了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发票编号为04714234,发票抬头为北京中能公司,发票明细为玻璃钢电容式变压器套管,发票的金额总额为7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北京中能公司、南京电气公司以被告山东锦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具体而言,其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被告山东锦安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且向公众许诺销售和销售。原告北京中能公司、南京电气公司据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根据为《套管购销合同》和发票,根据合同记载,涉案产品的交付地位于北京市,并且有发票予以佐证。因此,可以初步证明部分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锦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山东锦安公司上诉称,二原告以专利权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山东锦安公司产品的生产地、销售地为日照市,山东锦安公司的住所地也是日照市,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受理专利侵权案件,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山东锦安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北京市存在销售行为,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山东锦安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因其住所地、产品生产地、产品销售地均为日照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一审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原告选择向一审法院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山东锦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锦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山东锦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