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21民初3156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22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长沙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一段87号金霞银园1栋705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省福地公司)、长沙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新世纪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评估费等共计5417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沙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一、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发生的结果认可;二、答辩人驾驶的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是100万,不计免赔;三、原告诉求的损失:1、维修费的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结果为准,在本案中,原告有人为的扩大自己损失的情形,出事以后,原告的车辆只是尾部有车体变形,完全可以通过维修手段予以恢复原状,但是原告自行更换了整个车身,单该项维修费200241元,这是保险公司要求重鉴的原因所在,答辩人认为维修费有扩大损失的情形;2、车辆的贬值损失,答辩人认为评估报告书明显系鉴定机构为了赚取评估费用自行炮制出来的,没有参考价值。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贬值,只有在二手车进行交易的时候才能体现出来。本案原告,既没有将该车辆进行二手车交易,仅凭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足以证明车辆的贬值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建议的答复,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于车辆由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3、评估费用,原告做了两项评估,只有一张评估费发票,且本案评估均为原告自行委托,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前提下,答辩人也不承担该笔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答辩要点:一、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6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24日24时止,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对湘A×××××号车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本案事故造成湘A×××××号小型越野车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并陈述了具体的理由,请求法院准许。三、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已实际产生,原告还需提供与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对应的支付凭证。答辩人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已经向法院申请对湘A×××××号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请求参照鉴定结果认定该车的车辆损失。2、车辆贬值损失。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湘A×××××号小型越野车损失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是湘A×××××号小型越野车的间接损失,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3、租车费。原告未提交租车费用的发票与有效凭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评估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评估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事实根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判。
被告湖南省福地公司、长沙新世纪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损伤情况。
2017年12月11日9时40分,***驾驶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遇前方***驾驶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拥堵减速时,制动不及而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1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榔梨大队作出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车辆、保险情况。
湘A×××××号牵引车系实际车主***挂靠在登记车主湖南省福地公司处,湘A×××××车亦系实际车主***挂靠在登记车主长沙新世纪公司处,湘A×××××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车辆损失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送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杰宝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72560元。
2018年4月4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A×××××嘉恒览胜SALGA2VF小型越野客车车损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依据长星盛价评车字(2018)第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372560元);依据长星盛价评车字(2018)第9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计算过程:残值率:裸车价*5%=1015000*5%=50750机器重置成本=裸车价-折旧=1015000-192850=822150实体性贬值率:(工时费-油漆成本/设备重置成本)*100%=(45000-3000)/327560×100%=12.8%贬值额:12.8%×822150=105235元评估结论:该评估标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贰佰叁拾伍元整(¥105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申请对湘A×××××号车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四、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车辆维修费。依据价格评估结论湘A×××××号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2560元及有效的维修发票,本院依法认可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72560元。
(二)贬值损失。依据评估结论湘A×××××号车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105235元,本院予以认可。
(三)评估费。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0元,有有效票据支持,本院依法认定。
(四)租车费。原告陈述其以400元/天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南路分店租赁了车辆(丰田霸道),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共计110天,其以现金形式支付租车费4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时间长达110天及其实际支付租车费的凭证,故对该租车费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因为事故导致尾部受损,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亦未提供租车合同证明租赁时间,本院结合其车辆受损情况及租车代步的必要性,酌情认定租车费2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2795元。
五、保险公司对评估费是否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确定车辆在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及大小而支付的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该项损失免赔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赔付评估费的抗辩,不予采信。
六、保险公司对贬值损失是否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与投保人约定贬值损失免赔的合同及条款证明其对该免赔情况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对该免赔情形并未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不赔付贬值损失的抗辩,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责任主体:
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所作的***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湘A×××××号牵引车系***挂靠在湖南省福地公司处,湘A×××××车亦系***挂靠在长沙新世纪公司处,故由***与湖南省福地公司、长沙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湘A×××××号牵引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与湖南省福地公司、长沙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财产损失502795元(未包含评估费2000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为500795元,评估费20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共计520795元,因被告***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5207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079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18元,减半收取4609元,由原告***承担609元,被告***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