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6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委托代理人:***,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长沙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罗某,原审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湘0121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湘A×××××号车辆维修费金额的证据不足;二、原判决支持湘A×××××号车的贬值损失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判决仅凭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就支持105235元的贬值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不赔偿的项目,严重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三、原判决酌情认定的租车费数额过高,应需调整;四、原判决将评估费20000元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湘A×××××号车辆维修费金额具有充分证据,根据《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以及长沙县湘龙街道杰宝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同构成了车辆维修费的认定证据;二、一审法院根据《实体性贬值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05235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租车费并未过高,无需调整;四、评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罗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罗某承担责任,但是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贬值损失有点不合理,本案中张某的车辆已经将车体整体性的置换了,因此贬值损失我方认为不应予以认定;二、评估费,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
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罗某立即向张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评估费等共计54179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就张某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和长沙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对张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及损伤情况:2017年12月11日9时40分,罗某驾驶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遇前方张某驾驶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该路段发生交通拥堵减速时,制动不及而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榔梨大队作出驾驶员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车辆、保险情况。湘A×××××号牵引车系实际车主罗某挂靠在登记车主湖南省福地公司处,湘A×××××车亦系实际车主罗某挂靠在登记车主长沙新世纪公司处,湘A×××××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车辆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后,张某将湘A×××××号小型越野客车送至长沙县湘龙街道杰宝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张某花费车辆维修费372560元。2018年4月4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A×××××嘉恒览胜SALGA2VF小型越野客车车损及贬值损失进行评估,依据长星盛价评车字(2018)第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372560元);依据长星盛价评车字(2018)第9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计算过程:残值率:裸车价*5%=1015000*5%=50750机器重置成本=裸车价-折旧=1015000-192850=822150实体性贬值率:(工时费-油漆成本/设备重置成本)*100%=(45000-3000)/327560×100%=12.8%贬值额:12.8%×822150=105235元评估结论:该评估标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贰佰叁拾伍元整(¥105235元)。张某支付评估费20000元。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申请对湘A×××××号车车辆维修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四、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一)车辆维修费。依据价格评估结论湘A×××××号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72560元及有效的维修发票,一审法院依法认可张某车辆维修费为372560元。(二)贬值损失。依据评估结论湘A×××××号车的贬值损失为人民币10523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三)评估费。张某支付评估费20000元,有有效票据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四)租车费。张某陈述其以400元/天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南路分店租赁了车辆(丰田霸道),期限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共计110天,其以现金形式支付租车费44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时间长达110天及其实际支付租车费的凭证,故对该租车费损失,请法院酌情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车辆因为事故导致尾部受损,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车辆的实际维修时间,亦未提供租车合同证明租赁时间,一审法院结合其车辆受损情况及租车代步的必要性,酌情认定租车费25000元。综上,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22795元。五、保险公司对评估费是否免赔。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张某为确定车辆在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及大小而支付的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关于该项损失免赔的证据材料,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不赔付评估费的抗辩,不予采信。六、保险公司对贬值损失是否免赔。保险公司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贬值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与投保人约定贬值损失免赔的合同及条款证明其对该免赔情况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对该免赔情形并未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不赔付贬值损失的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长沙新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责任主体: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所作的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湘A×××××号牵引车系罗某挂靠在湖南省福地公司处,湘A×××××车亦系罗某挂靠在长沙新世纪公司处,故由罗某与湖南省福地公司、长沙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湘A×××××号牵引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按照上述规定,张某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罗某与湖南省福地公司、长沙新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财产损失502795元(未包含评估费20000元),先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张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为500795元,评估费20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共计520795元,因罗某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张某支付520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向张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向张某支付赔偿款520795元;三、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18元,减半收取4609元,由张某承担609元,罗某承担4000元。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结算账单,拟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为460014.4元。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罗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为核实张某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本院依职权对本案案涉车辆的维修情况进行了核实,根据湖南宝之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方的陈述,本案案涉车辆最开始采取的维修方式为修补车架受损处,但经张某要求最后对全车的车架进行了更换,而发票金额是根据评估报告即更换的维修方式所做出的,故实际维修金额与发票金额不同。经组织张某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质证,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张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租车费、评估费的认定及承担问题。关于车辆维修费,一审法院依据张某在一审中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维修费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贬值损失,根据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的长星盛价评车字(2018)第9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05235元。该评估报告系经具备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所做出,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贬值损失的承担,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保险人对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同时贬值损失不赔作为有利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本案一、二审中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赔条款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承担贬值损失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租车费,一审法院结合案涉车辆受损情况、维修情况及租车代步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租车费2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关于评估费,一审法院根据张某提供的评估费发票据实支持评估费20000元合情合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2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