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03民初5104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226号1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5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3日0时1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从益阳银城大道由沧水铺往益阳方向行驶时撞到了被告***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H×××××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尾部,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1天,用去医药费共计55053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和营养期为住院期间。因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632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的车辆停靠在路边,我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问题,我认为保险公司对于其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我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药费需核减医保外用药20%。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证属于实习期,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不能驾驶牵引拖挂车,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00时11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益阳市银城大道由沧水铺往益阳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银城大道石笋路口对面路段时,撞到前方停在路旁由被告***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H×××××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部,发生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7天,后转院至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住院121天,用去医药费共计55055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经修理用去修理费1808元。2018年10月15日,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性质,事故发生时年满53周岁。原告工伤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湖南盛世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另又查明,被告***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H×××××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与登记车主***系合伙关系。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前,被告***驾驶的拖挂车出现故障,故停放在路边,未开启警示灯亦未设置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被告***所持A2E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8月29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其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约定:“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差距过大,故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H×××××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违规停放在行车道,导致原告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其追尾相撞,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享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驾驶机动车遇故障,未在来车方向设置有效警示标志,且未依法开启警示闪光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驾驶电动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导致车辆追尾相撞,是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损失有被告***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依法被告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被告***实习期内驾驶拖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拒赔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持有A2E驾驶证,具有相应车辆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H×××××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亦停靠在路边,驾驶证是否在实习期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亦未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属于医保外用药,依据何标准核减多少医保外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需核减医保外用药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用去治疗费用共计55055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依法计算为605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20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法计算为67896元。护理费依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15851元。误工费依据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为39562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财产损失1808元,有相关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9502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1808元,合计1218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3328元;
三,被告***、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支付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5136元,其中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得156306元,被告***在保险理赔款中得元883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原告***损失明细:
1、医疗费:550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1天=6050元
3、后续治疗费:2000元
4、营养费:1000元
5、残疾赔偿金:33948×20×0.1=67896元
6、护理费:131×121=15851元
7、误工费:131×302=39562元
8、交通费: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10、财产损失:1808元
11、鉴定费:1000元
合计:195022元
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账号
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82×××79
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