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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922民初1307号
原告:***,女,1979年7月25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省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月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226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高安市荣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汪家玗乡。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高安市荣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地公司、荣飞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6532元,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姐弟关系。2018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驾驶福地公司所有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荣飞公司所有的赣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桃江县石牛江镇上幸福路出来往桃江县牛田镇方向行驶,途径石牛江镇石牛江卫生院门前路段,遇两原告父亲彭某骑着自行车从右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因被告***注意安全不够,措施不当,未予避让,导致两车刮撞,造成彭某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8年11月29日由桃江县交警大队作出错误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益阳市交警大队仍维护原错误的责任认定。两原告认为被害人彭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充其量也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湘A×××××重型牵引车牵引赣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作为丧葬费,其余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彭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生活在城镇且在湖南聚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3、被告已承担死者丧葬费的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办丧事费用;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道路交通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同意被告***关于死亡赔偿金、责任比例划分、丧事费用的答辩意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福地公司、荣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两原告提交的桃花江镇打石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员工劳动合同和湖南聚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资发放领取表,欲证明该交通事故的死者彭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于2017年9月与湖南聚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以及死者彭某在湖南聚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经审查,以上三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达到二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桃江县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81101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益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经质证两原告提出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有异议,死者彭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最多只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责任划分,并已进行复核,该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办理丧事费用的收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进一步证实。经查,被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为办理死者彭某丧事用费576元的事实,已经两原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死者彭某的子女。2018年11月3日11时18分许,被告***驾驶福地公司所有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荣飞公司所有的赣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桃江县石牛江镇上幸福路出来往桃江县牛田镇方向行驶,途径石牛江镇石牛江卫生院门前路段,遇彭某骑着自行车从右侧非机动车道上同向驶入机动车道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刮撞,造成彭某受伤,后经桃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日,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对湘A×××××(赣C×××××)重型货车列车的车辆技术状况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1日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天杰鉴所(2018)技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如下:1、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受检部件未发现异常,行驶系及照明、信号装置受检部件不符合国家标准;2、赣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制动受检部件未发现异常,尾部信号灯及行驶系受检部件不符合国家标准。2018年11月29日,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81101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骑着前制动器失效的自行车,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驶入机动车道上行驶,且注意安全不够,其过错是造成该次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注意安全不够,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桃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责任认定不服,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益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桃公交认字[201811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至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彭某的抢救费5071.7元、丧葬费50000元、丧事费用576元,共计55647.7元。两原告亲属彭某于1953年11月20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于2017年9月与湖南聚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因被告***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承担30%,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福地公司、荣飞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福地公司、荣飞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以被告***驾驶的湘A×××××重型半挂牵引车技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机动投保时双方对此有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该事故已由法定机构依法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550470元(死者生前年满65周岁,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15年)
2.丧葬费36650元(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丧葬费赔偿项目包括办理丧事费用,对于办理丧事费用不予另行计算)。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
4.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死者经救护车抢救需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
5.抢救医疗费用5071.7元(经本院查明及原、被告确认,已由被告***垫付)。
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4269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5071.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5071.7元(医疗抢救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原告的余下损失52762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58286元(527620元×30%),其余损失369334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因二原告的所有损失可以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不需再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5647.7元,应由二原告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273354.7元(因被告***已垫付55647.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文***退还上述款项,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原告***、***负担6759元,被告***负担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五、《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