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高安市荣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湘09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7月25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江县方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月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市荣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福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公司)、高安市荣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福地公司、荣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经鉴定,***驾驶的车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据实地调查,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人保公司有理由怀疑一审中提交的务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3.彭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当。 ***、***共同辩称,一审查明的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实清楚;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彭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精神抚慰金是按责分摊的,并未全额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其没有保险合同,未见到免责的特别提示,且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人保公司不利的解释,人保公司应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福地公司、荣飞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死者彭某某的子女。2018年11月3日11时18分许,***驾驶福地公司所有的湘AC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荣飞公司所有的赣C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桃江县石牛江镇上幸福路出来往桃江县牛田镇方向行驶,途径石牛江镇石牛江卫生院门前路段,遇彭某某骑着自行车从右侧非机动车道上同向驶入机动车道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刮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后经桃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日,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南省某杰司法鉴定所对湘湘ACXX**赣赣CXX**重型货车列车的车辆技术状况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1日湖南省某杰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天杰鉴所(2018)技鉴字第4XX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如下:1、湘湘ACXX**型半挂牵引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受检部件未发现异常,行驶系及照明、信号装置受检部件不符合国家标准;2、赣赣CXX**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制动受检部件未发现异常,尾部信号灯及行驶系受检部件不符合国家标准。2018年11月29日,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81101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骑着前制动器失效的自行车,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驶入机动车道上行驶,且注意安全不够,其过错是造成该次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注意安全不够,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桃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责任认定不服,向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益公交复字结论[2018]第1XX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桃公交认字[201811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决定予以维持。 另认定,***驾驶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被送至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就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彭某某的抢救费5071.7元、丧葬费50000元、丧事费用576元,共计55647.7元。彭某某于1953年11月20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于2017年9月与湖南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对此次事故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因***驾驶的湘A湘ACXX**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的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酌情决定由***承担30%,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福地公司、荣飞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福地公司、荣飞公司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以***驾驶的湘A湘ACXX**半挂牵引车技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机动投保时双方对此有约定,不予采纳。***、***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该事故已由法定机构依法作出责任认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采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550470元(死者生前年满65周岁,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698元计算15年);2.丧葬费36650元(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赔偿项目包括办理丧事费用,对于办理丧事费用不予另行计算);3.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4.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死者经救护车抢救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5.抢救医疗费用5071.7元(经查明及双方确认,已由***垫付)。 ***、***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42691.7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5071.7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5071.7元(医疗抢救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认定的责任比例,***、***的余下损失52762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58286元(527620元×30%),其余损失369334元由***、***自行负担。因***、***的所有损失可以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故***不需再向***、***支付赔偿款,***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5647.7元,应由***、***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保公司给付***、***赔偿款273354.7元(因***已垫付55647.7元,故***、***应向文***退还上述款项,该款由人保公司在支付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人保公司支付给***),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负担6759元,***负担230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人保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人保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审中已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领取表证明彭某某生前居住、工作在城镇,人保公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人保公司上诉提出,***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当,一审对此已作出详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