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8民初2903号 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系某某公司1员工。 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1支付室内窗框渗漏维修工程进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47,360.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47,360.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2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防水公司与某某公司1签订《华东区域上海市项目木饰面维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饰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559,201.11元。涉案项目完成并经某某公司1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对应金额及款项支付方式等达成了一致,并在工程结算书及付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23年9月4日,防水公司按照某某公司1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了进度款付款申请,但某某公司1始终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防水公司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1辩称:不同意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某某公司1的最终审核,需扣除5,487.28元的垫付款项,故实际应付441,873.52元。不认可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合同对此未作约定,不认可1.5倍LPR的损失标准。即使存在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合同第5.8、7.6条的约定,内部审批时间为2023年7月11日,再计算付款时间及宽限时间,最后付款期限为2023年10月9日,损失起算时间为2023年10月10日。 审理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作出综合评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某某公司1(甲方、发包方)与防水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饰面合同,第1条约定,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华东区域上海市项目零星维修工程。第2条约定,合同含税总价559,201.11元(含3%增值税),总价包干,除合同范围调整以及变更外,不做任何调整。第5条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在提交发票时,一并提供保修金的发票;结算总价的3%将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的发票须与结算尾款的发票同时提供甲方;保修期过后,结清剩余保修金(无息);(第5.8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期限:在付款申请审批完后的60日,自前述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30天为付款宽限期;(第5.9条)结算价款支付的时限约定:结算协议书签署、结款款付款审批完成后60日内,自前述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120天为付款宽限期。第7.5条约定,若发包人未按本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承包人同意按照5.8条和5.9条给与发包人进度款和结算款的付款宽限期,该付款宽限期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发包人在宽限期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不构成逾期付款,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2023年10月17日,防水公司与某某公司1签署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23年10月17日完成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造价559,201.11元;应扣、已付、预留款项464,136.92元,包括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447,360.89元(双方确认该金额并未支付但已审批)、3%质保金16,776.03元;应付结算尾款95,064.19元。 2023年9月4日,防水公司向某某公司1开具金额为447,360.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涉案工程的付款申请单显示,防水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向某某公司1申请付款447,360.89元,某某公司12023年7月11日完成审批,同意付款金额441,873.52元(扣款5,487.28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防水公司与某某公司1签署协议书结算应付进度款,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1抗辩存在部分垫付款需扣除,但未能就扣款内容进行说明并举证,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防水公司向某某公司1主张经确认的进度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结合饰面合同关于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的约定,本院调整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为2023年10月10日、标准为一年期LPR。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447,360.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47,360.8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2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0.40元,减半收取计4,005.20元,保全费2,756.8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