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9)沪01刑终15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85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建筑防水材料(集团)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本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沪0105刑初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刑初6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巩一鸣
审 判 员
沈 黎
审 判 员
郑焯琼
书 记 员
金 梁
二○一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