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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东园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湖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5民初3704号 原告:潜江东园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经济开发区***4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江汉盐化工业园园区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潜江东园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深蓝公司)与被告**(湖北)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园深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园深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项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应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元。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合同期间未委托危废给原告处理,拖欠履约保证金至今。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不以原告先行处置危险废物为前提,被告拒不支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3‰,现原告请求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为止。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电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未进行合作是由于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的业务员***告知被告,因原告公司可能变卖、打包出售等原因,无法处理危废。因被告当时急需处理危废,经原告业务员介绍,被告又与另外一家公司花费更多财力和手续合作处理危废,故由于原告未如实告知其经营情况,在被告听说后经业务员确认,才得知原告无法处理危废,因案涉合同金额很小,被告当时未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2、截至此次诉讼,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后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直接不予沟通;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原告的危废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且未获延展核准等,合同自原告许可证到期之日自动终止,双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交付被告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是至2022年1月12日,其在之后未向被告提供新的许可证,所以案涉合同自动终止。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危险废物治理服务等业务的企业,被告系经营低熔点玻璃粉、光阻材料研发、生产及销售等业务的企业。202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置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被告需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向相应系统等提交申请或备案,申请审核通过或备案后方可进行转移;被告需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于本合同签订当天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可在保证金内扣除处置服务费。若合同期间被告实际交予原告处置的危险废物量低于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原告不予返还;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原告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且未获展延核准,则合同自原告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到期之日自动终止,双方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就委托处理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数量及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微信沟通危险废物处置事宜,此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开展危险废物委托处置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于本合同签订当天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可在保证金内扣除处置服务费。若合同期间被告实际交予原告处置的危险废物量低于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原告不予返还。该条款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可在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扣除处置服务费,应认定该保证金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同时,该条款约定,若被告实际交付原告处置的危险废物量低于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返还,应认定该保证金兼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即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应向原告委托处置不低于保证金金额的危险废物量。在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沟通联系危险废物处置及物联网备案申报事宜有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的当庭**等予以证实,应认定被告曾联系原告委托处置危险废物,但鉴于被告与原告业务员的沟通情况、原告交付被告的经营许可证及原告的经营现状等,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暂不接受危险废物处置。关于原告提出本案系业务员个人行为的意见,经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联系沟通危险废物处置事宜,系其作为业务员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系职务代理,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案涉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潜江东园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潜江东园深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黄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