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漳龙云筑智能整合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45HK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嘉云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9Y22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起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鑫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310638106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漳龙云筑智能整合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龙家居公司)、湖南中嘉云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漳州鑫华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5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龙家居公司及中嘉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起棠,被上诉人鑫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5民初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多次变更设计,使上诉人无法履行双方约定的工程,但被上诉人又不依法支付因变更设计而增加的费用,所以停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闽安鉴(2018)01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明显存在缺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诉讼的合同实际履行总价不能等同于工程造价。
被上诉人鑫华成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约定的是按进度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上诉人未能依约完成相应进度,上诉人违约导致工程停工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涉及的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选择鉴定机构并一致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依据。
被上诉人鑫华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鑫华成公司与漳龙家居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鑫华成公司与中嘉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2、判令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共同向鑫华成公司退还多支付暂计工程款1112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行确定)及支付双倍工程定金400000元;3、判令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共同归还鑫华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78936.6元及材料款104659元。诉讼中,鑫华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共同向鑫华成公司退还多支付工程款823768元及支付双倍工程定金400000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赔偿鑫华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4日,鑫华成公司为甲方与漳龙家居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办公楼二次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86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定金200000元,乙方人员及材料进场,三天内甲方支付项目总工程款的15%(扣除定金200000元)给乙方作为备款,以后每月25日依据乙方完成工程量及到场施工材料总款的85%支付乙方进度款,完工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全额退还给乙方;合同总工期为120个有效工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履行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变更工程量超过施工图工程量的10%),经双方协商,以联系单签证为准,工期***延;乙方采购的主要施工材料须交甲方封样,同时双方签署《材料交接单》,主要材料到达施工现场后,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共同核验,经双方确认同意后投入使用;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有:(1)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2)甲方确认的现场签证;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乙方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超过10%,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以甲方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
2017年6月15日,鑫华成公司为甲方与中嘉工程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聘请第三方设计公司对原方案做局部调整和补充,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补充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范围以补充工程量及项目清单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清单计价方式;本合同补充价款为890000元,其中主材变更部分造价747459.6元、设计拆除及更改部分142540.4元,签证变更部分不在该项目内;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2017年春节原工程进度未支付部分款200000元、材料变更部分预付款200000元,待乙方设计变更拆除部分完成并验收合格再支付142454.4元,乙方将所有石材上墙完成90%,甲方支付主材变更部分至总价款的90%;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乙方开出复工令,并以甲方足额支付乙方首笔工程款之日作为开工日期,合同总工期为90个有效工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本协议的其他条款以原装修合同为准,与本协议共同有效等。
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住所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126号,经营范围均含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诉讼中,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确认,本案讼争工程已完工部分由其共同施工,不需要区分各自所施工部分。漳龙家居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7月16日、2017年8月2日、2017年9月3日,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鑫华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12000元、300000元、320000元、75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6日收据注明“工程进度款100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412000元”,2017年9月3日收据对应的款项为2017年9月4日**经手收取的二张合计金额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7月21日,鑫华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由**经手领取。2017年9月18日,鑫华成公司以***名义,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支付装修款140000元。2017年9月底,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撤离鑫华成办公楼施工现场,停止施工。2018年1月18日,鑫华成公司经过公证,分别向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以二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由,通知立即解除与二公司分别签订的《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
鑫华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于2018年6月4日申请对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施工的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机构对讼争工程现场勘察结束之日为本工程施工终止之日,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支付给鑫华成公司30000元作为工程修复费用。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2日对讼争工程进行并完成现场勘查,于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函,结论为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共完成工程造价为1848232元,其中增补基层木板改防火阻燃材料差价12880元。对该增补项目,鑫华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在漳龙家居公司提交的增补材料费用26800元签证单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鑫华成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2017年6月15日,分别与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签订的《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于诉讼中确认讼争工程由其共同施工,无需区分各自所施工部分,《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鑫华成公司即向中嘉工程公司支付原工程进度未支付部分款20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就讼争工程在施工、款项收取方面存在混同,共同行使、履行《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应共同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862152元(1848232元-12880元+26800元),鑫华成公司已付工程款2672000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809848元。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以鑫华成公司未按时支付进度款为由,于2017年9月底停止施工,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停止施工行为表明其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现场勘察结束之日为本工程施工终止之日,说明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因此合同亦已无履行之必要。鑫华成公司请求解除《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对多收取的工程款809848元,应予退还。《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有约定定金,***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上均未能体现有向漳龙家居公司交付定金2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合同因未实际交付而未生效,鑫华成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鑫华成公司请求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归还垫付的工人工资278936.6元及材料款104659元,因鑫华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诉讼中就修复费用自行达成合意,鑫华成公司请求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赔偿修复费用30000元,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此应予支持。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均具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其以实际施工班组无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与法不符,不予采信。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辩称鑫华成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561803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鑫华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退还多支付工程款及赔偿修复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鑫华成公司与漳龙家居公司于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中嘉工程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鑫华成办公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二、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应退还鑫华成公司工程款80984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应赔偿鑫华成公司工程质量问题修复费用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鑫华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6元,减半收取计9768元,***成公司负担4758元、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负担5010元;鉴定费21375元,由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负担。
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对原审查明的“2017年9月3日收据对应的款项为2017年9月4日**经手收取的二张合计金额4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7年7月21日,鑫华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由**经手领取。”有异议,认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收据上不是**的签字。上诉人还主张一审鉴定结论遗漏了308157.73元的工程款没有鉴定,还有订购的石材已经运到场的为747495元,在加工厂的为324000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庭审中,上诉人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同意解除本案讼争的两份合同。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两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款数额;2、被上诉人鑫华成公司已经支付给两上诉人的工程款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两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实地进行勘察,鉴定意见出具后,也征询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两上诉人主**定意见书遗漏了308157.73元的工程款没有鉴定,已经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福建安华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对鉴定报告进行了修正后,最终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两上诉人未再提出异议,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其仅以单方所列的项目为由,主**定结论存在遗漏,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上诉人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共完成工程造价为1848232元,其中增补基层木板改防火阻燃材料差价12880元。对该增补项目,由于被上诉人鑫华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在上诉人漳龙家居公司提交的增补材料费用26800元签证单上签名确认,应当以26800元计算该增补项目工程量。因此,上诉人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共完成工程造价为1862152元。上诉人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主张订购的石材,已有747495元在施工现场。经查,双方在勘察现场时并未提出有如此大量的石材存在,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已经签收了石材的依据,无法证明两上诉人已将如此大量的石材运送到施工现场,两上诉人又主张石材已被被上诉人运走,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运走的证据,该主张明显依据不足。两上诉人主张另还有在加工厂的石材3240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材的数量及与本案工程的关系,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两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1862152元,两上诉人主张为3227884.73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被上诉人鑫华成公司已经支付给两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对2017年9月4日**经手的二张合计400000元的银行汇票及2017年7月21日**经手的150000元的汇票有异议,认为**不是其员工,其无权收取款项,本案的合同有约定应当将款项汇入指定的账户。经查,涉案的两份合同均未约定款项支付的账户,且庭审中,两上诉人也确认款项既有汇入两上诉人公司的账户,也有汇入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因此两上诉人辩解工程款应按约定汇入指定的账户,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查勘现场的时候,**是作为两上诉人的员工参与现场勘查,并签名确认,现上诉人又主张**不是其员工,明显不能成立。且在两上诉人自认的已经收到的2382000元中,包含了2017年9月3日400000元的收据,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400000元是由其公司的账户收到或者其他的方式收到款项的,而根据2017年9月4日**签字确认收到的400000元的银行汇票,可以与2017年9月3日的收据相互印证,两上诉人是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收到了收据上的400000元,同时也进一步证明了**有权代两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因此2017年7月21日由**签字确认收到的150000元银行汇票,也可以认定是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上诉人对**的签字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其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两上诉人对于2017年9月18日***收到***的140000元没有异议,因此两上诉人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为2672000元(2382000+150000+140000)。两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1862152元,因此两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为809848元,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共同退还被上诉人多收取的工程款80984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漳龙家居公司、中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湖南漳龙云筑智能整合家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中嘉云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