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281民初8205号
原告:泰州绿某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兴化市兴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泰州绿某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兴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2023年1月13日,原告泰州绿某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绿某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绿某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泰州绿某化工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的18448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唐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