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5民初1475号
原告:河南超起架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2MA9FYP8L36,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北街道崇礼路与淇河路交叉口接待中心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超起架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太阳城E区。
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581757924H,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独贵塔拉镇亿利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超起架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0114.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320114.1元为基数,按1年期LPR利率自2023年5月18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气化、净化定检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配合项目(打磨、保温、防腐、脚手架)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鄂尔多斯市***独贵塔拉工业园区就气化、净化定检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配合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工,被告于2022年9月20日对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2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87011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有1320114.1元仍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1.案涉合同质保金尚未到期,合同约定留5%质保金一年从202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到2023年9月20日,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才届满。合同结算总金额2870114.1元对应5%的质保金为143505.705元,此部分质保金原告无权要求支付;2.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并且也不应以固定3.65%年利率来承担利息,LPR利率一直在调整下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证据如下:
出示一组证据:亿鼎生态农业项目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页、竣工验收报告一页,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经结算工程款项为2870114.1元,尚欠1320114.1元。
被告质证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5.2条约定了5%质保金一年,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所以质保金尚未到期。
被告未出示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22年6月28日,原告河南超起架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气化、净化定检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配合项目(打磨、保温、防腐、脚手架)》,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气化、净化定检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配合项目(打磨、保温、防腐、脚手架),项目地点鄂尔多斯市***独贵塔拉工业园区,项目概述:气化、净化大修期间对公司内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进行定检工作,需将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按照特检所技术人员要求对保温进行拆除、检验检测后恢复,并在工作时需要搭设和工作完成时拆除脚手架,打磨及打磨处重新防腐等施工进行配合完成工作。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人员进厂付2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收到税率为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总价的95%,5%质保金一年。发票开具: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该项目于202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
3.2022年9月29日经结算项目款共计2870114.1元。期间给付部分款项,下欠132011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气化、净化定检压力容器、压力管道配合项目(打磨、保温、防腐、脚手架)》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检修、打磨、保温、防腐、脚手架等工作义务,被告应按照结算履行支付报酬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尚未到期,故1320114.1元中质保金143505.705元(2870114.1元×5%)本案不予以支持,可另案起诉。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报酬1176608.395元。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5月18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超起架设工程有限公司报酬款1176608.395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超起架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1176608.3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5月18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河南超起架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原告河南超起架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亿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