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02民初号
起诉人:江苏润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MA1Y71MU6F,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2021年8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江苏润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光伏公司)以苏州百思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易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润阳光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百思易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合同退款本金1503404.4元,并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违约金金额暂计105204.264元(①第一笔退款500000元违约金:逾期天数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还款结清止,暂计到2021年8月15日止,逾期天数暂计30天,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每日3%。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45000元;②第二笔退款1003404.4元违约金:逾期天数从2021年7月27日起至还款结清止,暂计到2021年8月15日止,逾期天数暂计20天,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每日3%。标准计算,违约金暂计:60204.264元);2、本案保全担保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百思易公司承担;3、**对1、2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润阳光伏公司向百思易公司采购硅片,并签订了2份《销售合同》,合同总标的额为8,888,640元人民币,合同编号分别为HY20210325-001和HY20210325-002。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百思易公司交付硅片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4月12日润阳光伏公司向百思易公司退回352980片硅片,总计金额为1363904.4元。2021年7月9日,润阳光伏公司与百思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百思易公司向润阳光伏公司退还1503404.4元,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7月26日支付1003404.4元。但截至2021年7月26日,百思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退款。2019年12月4日百思易公司正式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一直为**,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那么**应当对百思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查明:润阳光伏公司与百思易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在2021年7月9日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盐城市亭湖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本院并非在上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所在法院,润阳光伏公司与百思易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本案不能按照管辖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并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本案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江苏润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