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1057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2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标诉被告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花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991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172元;3、被告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价89300元;4、被告支付2016年9月-2017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09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6元;5、被告支付垫付员工工资及报销款6715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38元;7、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36344元;8、被告全额补缴201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9、被告履行法定程序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并且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放弃第7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直至2016年11月8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017年5月开始未足额支付工资至今。为此,原告不得已提出离职,但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梅花餐饮公司辩称:针对第一项诉请,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是原告拖欠被告款项。原告8月份的工资被告已支付,被告认可原告9月份工资为3310元,同意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5-8月的工资每月2000元,是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主张400元电话费及交通费没有依据。针对第二项诉请,原告是因工作期间多次索贿,担心公司对其进行辞退和处罚,而主动离职的,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针对第三项诉请,原告对劳动合同期限是予以认可的,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针对第四项诉请,加班工资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针对第五项诉请,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3756元,经核算还剩2835元未支付。关于原告当庭增加的第六项诉请,被告没有年休假的规定。针对第八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针对第九项诉请,被告予以认可,目前正在办理中。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11月8日,原告**标与被告梅花餐饮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中央厨房总监岗位从事总监工作,工作地点为江宁开发区高湖路9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2016年11月起,被告每月另外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辞职报告,以被告拖欠部分工资至今未发、社保未按时缴纳为由提出辞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086元。 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该委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7】100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案审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能否支持;2、原告的工资构成、被告每月额外支付原告2000元的性质;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能否支持;4、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能否支持。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已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虽晚于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的开始时间,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之前劳动合同期限的追认,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次,原告提交《附件》,据此主张:依据《附件》中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经本院审查,该附件并无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9000元加电话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月工资构成为7000元、加班费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包含电话费、交通费,但其该项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向原告所支付2000元的性质,被告虽主张是固定加班费,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9000元。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中央厨房总监岗位从事总监工作,工作地点为江宁开发区高湖路9号,综合双方举证、当庭**及全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没有办理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但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导致其实际工作时间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进行衡量,其工作岗位确实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从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参照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被告当庭已确认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1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结合前述已认定事实及观点,本院按照9000元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具体计算为:9000元/月÷21.75×1天×3倍=1241.4元。 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首先,原、被告已当庭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2000元、8月工资2000元、9月工资3310元,合计73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职期间未及时支付其工资的原因,被告抗辩系因为原告拖欠其款项所致,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及双方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其抗辩意见的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综合双方当庭确认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8172元(9086元/月×2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垫付款、报销款金额为283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该诉讼请求属于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标支付2017年7-9月工资共计7310元。 二、被告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标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41.4元。 三、被告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标支付经济补偿18172元。 四、被告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标支付垫付款、报销款共计2835元。 五、被告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歆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