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因**餐饮公司拖欠其工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2017年9月8日,***被迫书面提出离职,完成工作交接。从此,***已经合法解除与**餐饮公司的劳动合同。***在离职时和离职后,多次口头要求并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餐饮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直至2019年2月3日,***才收到**餐饮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的《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此前,***多次尝试寻求新的工作机会,先后得到杭州村家餐饮、江西***、新疆巩留食品厂、贵州希望星厨等多家公司认可,并有意向与***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没有离职证明,都未能成功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收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餐饮公司应承担***收入损失的赔偿责任。2.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可以任何理由拒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此可见,**餐饮公司最迟应在2017年9月前为***出具离职证明。而**餐饮公司2018年5月才短信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已经远远超出法律规定范围。3.**餐饮公司有***个人信息资料,离职证明是用人单位出具,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需要***到现场办理。2018年5月左右,**餐饮公司明知法律后果而滥用强势地位设圈套,明知***在外省回不去,故意刁难。退一步讲,即使***没有按照**餐饮公司5月短信通知的日期取得离职证明存在一定责任,这也不能免除**餐饮公司的法定义务,即在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再退一步讲,之前已有生效判决要求**餐饮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但**餐饮公司一直置若罔闻,直至***二次诉讼才得已解决。在提起二次诉讼前,**餐饮公司还是一直不予理睬,故意习难,***就是因为没有**餐饮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被新公司拒之门外,***的离职证明,遭到了恶意拖延,而且还因此丢掉了待遇优厚的工作。对于***的损失,**餐饮公司显然不能脱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出具离职证明、转移社保档案是**餐饮公司的后合同法律义务,**餐饮公司应就未及时为***出具离职证明承担责任。***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因**餐饮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损失,依据充分。4.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之一。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失业人员应当持离职证明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在本案诉讼前,**餐饮公司不开具有关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影响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餐饮公司没有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也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这些损失都应当由**餐饮公司赔偿。5.***在新单位的《员工录用通知书》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新单位发放工资也是以此为据。一审法院认定***在新单位月薪2万元缺乏依据,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在**餐饮公司工作期间所负责的项目在其离职后关闭,足以说明其收入水平。且从**餐饮公司工资发放流水中可以看出,***实际工资收入远远超过9086元/月,加之一年多来***对自己专业技术的提高,20000元/月的工资是适用于***的。 **餐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通过系列案件的审理查明可以看出,上诉人***有重大的职业碰瓷嫌疑。在本案一审及系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包括回答法庭询问时都存在诸多不诚信的陈述,前后陈述不一致,或是要在法官再三细问后才回答问题本身。事实上,在***和**餐饮公司产生相关纠纷后,**餐饮公司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一直当庭表示愿意为***出具离职证明等材料。而***一是当时提交给**餐饮公司错误地址,二是回避**餐饮公司主动要求提交相关离职证明的请求,早就在酝酿本案的诉讼。并且在与**餐饮公司发生纠纷直到提起本案的诉讼期间,***并没有如上诉状和起诉状中所述因为无离职证明而无法再次就业等问题。相反,从一审中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看出,***在与**餐饮公司产生纠纷后,到新单位取得了高额工资,而其与新单位又产生了劳动争议,争议事实和原因经过生效仲裁文书认定,与本案中***提出的离职证明毫无关系。综上,***主张**餐饮公司没有为其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策略故意不接收、不回复**餐饮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办理交接手续,而在数月之后提起离职证明的损失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了诚信原则。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餐饮公司支付***未出具书面离职证明导致不能再就业的损失220000元(20000元×11个月);2.**餐饮公司支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4240元(2020元/月×12个月)、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2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8日,***与**餐饮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餐饮公司安排***在中央厨房总监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江宁开发区高湖路9号。2017年9月8日,***向**餐饮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以**餐饮公司拖欠部分工资至今未发、社保未按时缴纳为由提出辞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086元。 2017年9月30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决定,终结审理该案。***随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餐饮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等。 一审诉讼期间,**餐饮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短信通知***在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8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告知社保缴纳至2017年9月。5月12日,***短信回复表示其仍然为**餐饮公司员工,要求**餐饮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保等。 2018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104民初10573号民事判决,判决**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判令**餐饮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报销款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1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7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2日,**餐饮公司根据***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另查明,***于2019年1月11日再次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主张**餐饮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医保不能报销的损失等。***在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遂不同意由该委审理,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再查明,***曾要求确认与**餐饮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7)苏0104民初9123号。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查明***曾在南京市江宁区鼓楼区等多家法院与多个用人单位有劳动争议诉讼,在(2017)苏0104民初9123号案件审理期间,***对多个问题的陈述有不诚信表现。该判决业已生效。 一审庭审期间,***自认在2017年10月、11月在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帮忙,直至2018年1月;在2018年4月、5月应聘至江西***(餐饮店名)工作;此外,***从**餐饮公司辞职后又曾与新疆伊利巩留县某单位签订了合同,但未上班,另曾在南京外婆家私房菜馆也上了几天班。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7)苏0104民初912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04民初1057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7537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解除证明的邮寄凭证、不同意仲裁受理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因**餐饮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收入损失,依据是否充分;2.***主张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因**餐饮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产生20000元/月的收入损失,理由并不充分。首先,**餐饮公司曾于2018年5月通知***办理离职手续,但***回复表示当时仍是**餐饮公司的员工,并未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此,***本人对于2018年5月以后未及时取得离职证明存在一定责任。其次,2018年5月以前,***自认辞职后在多家餐饮公司帮忙或工作,甚至与部分餐饮店签订了合同,只是未实际去上班。结合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在本次诉讼前曾短期内辗转多家单位工作并随即发生劳动争议,涉及***的劳动争议已在南京多家法院,甚至江苏省外劳动争议***员会及法院审理,***还被认定在此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诚信表现。因此,本案中,在***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从多家餐饮店离职的具体原因不得而知,***主张**餐饮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影响其就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再次,***2017年9月辞职后,当月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双方对于离职证明涉及的离职原因存在意见分歧,直至2018年11月12日终审判决后该事实才得以确定。部分事实的不确定状态,客观上影响了证明的出具,***此时主张**餐饮公司故意拖延出具完整的离职证明,依据不足。最后,***按2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收入损失,缺乏依据。***主张2018年8月以后应聘单位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但该金额并不绝对适用于***之前的工资标准。而从生效判决可见,***2017年9月从**餐饮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86元/月,远低于其主张的收入损失标准,因此,对于***主张的收入损失标准亦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原因,***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因**餐饮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每月20000元收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9月解除,此后**餐饮公司并无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自述2018年4月许已经应聘入职了江西***(餐饮店名),在**餐饮公司为***办理了停缴社保手续的情况下,***的新入职单位应当带齐材料为***办理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均发生于2018年4月以后,其要求**餐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失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不予理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餐饮公司向***发送短信,内容为“现通知您于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8日期间到我司办理离职手续,……,请您提前确定来办理的时间,如有特殊情况请尽快和我司人事部**联系,**配合!”5月12日,***回复称“由于贵司至今没有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和社保转移手续,导致我至今没有办法再就业,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在法律意义上至今我还是公司员工,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请公司继续为我缴纳社保至转移手续办结日止,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我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主张2017年10月-2018年8月因**餐饮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其再就业损失220000元有无依据;2.***主张**餐饮公司承担其失业保险损失24240元以及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医疗费2400元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1民终7537号生效判决中才明确由**餐饮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主张的损失期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缺乏依据。退一步而言,***与**餐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载明***的详细通讯地址,***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餐饮公司持有其详细通讯地址。2018年5月,**餐饮公司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并未按时前往,亦未表明存在特殊情况,无法前往办理。故***对2018年5月之后**餐饮公司未能向其出具并送达离职证明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8年5月之前因**餐饮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其丧失就业机会并产生损失,故一审判决认定***主张因**餐饮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其再就业损失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如果存在重新就业等情形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系2017年9月向**餐饮公司提出辞职,其在一审中自认其自2017年10月起或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班,并不存在辞职后即失业的情形,故其主张失业保险损失,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失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该认定有所偏差,应予纠正。关于***要求**餐饮公司承担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支付的医疗费的上诉主张,为此***于一审中提交了就医期间为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的医疗费票据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用的支出发生于***与**餐饮公司劳动合同解除之后,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餐饮公司未为***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裁判结果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珂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