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45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23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梅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梅花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出具书面离职证明导致不能再就业的损失220000元(20000元×11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损失24240元(2020元/月×12个月)、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2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受被告录用,于2016年11月8日补签了2015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迫使原告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于2017年9月8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移交工作,寻求法律支持。原告通过仲裁、诉讼主张被拖欠的工资期间,尽力寻找新的工作机会,多次被新用人单位以没有离职证明为由拒绝录用。最后一次录用通知书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但被告却迟迟不肯出具。原告主张权利期间,失去生活来源,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均不能按时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梅花餐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被告之前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领取判决书后已在规定时限内就所有判项涉及的费用及出具离职证明的事项与原告联系。原告本人多次表示不需要出具相应离职证明,随后,被告履行了相关支付义务,故被告不存在不愿出具离职证明的情况。二、原告离职后一直在相关单位就业,并非处于失业状态,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三、原告医疗费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且在劳动争议判决作出后,原告多次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相关社保问题已经处理。四、原告自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直至本案庭审,一直通过打官司领取补偿。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第三次诉讼,前两次诉讼的生效判决中记载了原告多年来有多次劳动争议诉讼,其劳动争议纠纷遍布南京市栖霞区、鼓楼区、秦淮区,以及贵州省、陕西省等地区。且原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有欺骗法庭和不诚信诉讼的表现。综上,请求对原告的陈述作严格审查,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梅花餐饮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中央厨房总监岗位从事总监工作,工作地点为江宁开发区高湖路9号。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辞职报告,以被告拖欠部分工资至今未发、社保未按时缴纳为由提出辞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086元。
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仲裁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原告随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等。
诉讼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短信通知原告在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8日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告知社保缴纳至2017年9月。5月12日,原告短信回复表示其仍然为被告公司员工,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缴纳社保等。
2018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7)苏0104民初10573号民事判决,判决梅花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判令梅花餐饮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报销款等。***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1月1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7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22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再次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被告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的损失、医保不能报销的损失等。***在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不同意由该委审理,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再查明,原告曾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苏0104民初9123号。在该案中,本院查明原告曾在南京市江宁区鼓楼区等多家法院与多个用人单位有劳动争议诉讼,在(2017)苏0104民初9123号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对多个问题的陈述有不诚信表现。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在2017年10月、11月在杭州村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帮忙,直至2018年1月;在2018年4月、5月应聘至江西***(餐饮店名)工作;此外,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后又曾与新疆伊利巩留县某单位签订了合同,但未上班,另曾在南京外婆家私房菜馆也上了几天班。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7)苏0104民初9123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04民初10573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1民终7537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记录、解除证明的邮寄凭证、不同意仲裁受理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因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产生收入损失,依据是否充分;二、原告主张医疗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因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而产生20000元/月的收入损失,理由并不充分。首先,被告公司曾于2018年5月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原告回复表示当时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并未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因此,原告本人对于2018年5月以后未及时取得离职证明存在一定责任。其次,2018年5月以前,原告自认辞职后在多家餐饮公司帮忙或工作,甚至与部分餐饮店签订了合同,只是未实际去上班。结合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前曾短期内辗转多家单位工作并随即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在南京本地多家法院,甚至江苏省外劳动争议***及法院审理,原告还被认定在此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诚信表现。因此,本案中,在原告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从多家餐饮店离职的具体原因不得而知,原告主张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影响其就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2017年9月辞职后,当月便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双方对于离职证明涉及的离职原因存在意见分歧,直至2018年11月12日终审判决后该事实才得以确定。部分事实的不确定状态,客观上影响了证明的出具,原告此时主张被告故意拖延出具完整的离职证明,依据不足。最后,原告按2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收入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主张2018年8月以后应聘单位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但该金额并不绝对适用于原告之前的工资标准。而从生效判决可见,原告2017年9月从被告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086元/月,远低于其主张的收入损失标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收入损失标准亦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原因,原告主张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间因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产生每月20000元收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医疗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9月解除,此后被告并无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义务。原告自述2018年4月许已经应聘入职了江西***(餐饮店名),在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停缴社保手续的情况下,原告的新入职单位应当带齐材料为原告办理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均发生于2018年4月以后,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失业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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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