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12民初197号
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高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修金5776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LM-建安类-20200327号《双阳区医院地块B区(领尚国际)棚户区改造项目B、D地块地热工程施工合同(一)》,合同中约定项目概况:承包(D2#\D3#D6#楼)范围内所有地热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1156735元(含税),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202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报告,确定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确定保修金57762.5元,保修期为2年满后由甲方支付。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保修金,被告拖延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双阳区医院地块B区(领尚国际)棚户区改造项目B、D地块地热工程施工合同(一)》中关于工程保修金约定(即第五条及第十一条),现暂不具备本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保修期满乙方(即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后支付。某公司应无条件接受本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的管理、验收及维修服务,物业公司出具承包方评定表为合格时,方可支付保修款。而实际上某公司既未提出付款申请亦未履行交接义务,本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多次与某公司沟通对案涉工程的保修,共同进行一次检修后进行交接,本公司亦对此进行协调,但某公司均未依约履行其应尽义务。第二,案涉地热工程结算造价为1155251.5元。本公司已向某公司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1122059.75元,差额仅为33191.75元,而非某公司诉请金额57762.5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地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会签单、地热合同价、单栋汇总表、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单栋明细表二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日开始施工,于2020年9月20日完工,于2020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为1155251.5元。
证据2.地库结算报告一份,拟证明:地热工程和地库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给付,地库部分结算造价为25864元。
证据3.(2023)吉0112民初260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曾立案又撤诉,以上证据材料存于撤诉案件的卷宗。
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地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保修期满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后支付,且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工程保修的相关事项,原告并未依约履行,暂不具备返还工程保修金的条件。
证据2.工程结算报告一份,拟证明:2020年12月21日签署工程结算报告,载明被告承包案涉地热工程结算造价为1155251.5元
证据3,供应商项目明细账及支付结算专用凭证,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案涉工程款1122059.75元,结合证据2,差额仅为33191.75元,而非原告诉请金额57762.5元。
庭审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保修款申请书》,拟证明:双阳区医院地块B区(领尚国际)棚户区改造项目B、D地块地库地面施工合同结算金为25864元,累计已付款金额24571元,占结算金额比例95%;保修款1293元,占结算金额比例5%。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形式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某房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双阳区医院地块B区(领尚国际)棚户区改造项目B、D地块地热工程施工合同(一)》,主要约定:“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双阳区医院地块B区(领尚国际)棚户区改造项目。2.项目地点:长春市双阳区蓝盾职业学校以南,玉山路以北,丙十七路以西,丙十四路以东。3.项目规模:双阳区医院地块B区(领尚国际)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吉林省黎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高端住宅,工程类型为高层住宅。层数为18层。总建筑面积约为20万平方米,其中本次招标为B、D地块工程,建筑面积约9.5万平方米。二、承包范围、内容1.承包范围:承包(D2#\D3#\D6#楼)范围内所有地热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156735元(含税价),1123044元(不含税价)……五、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条件1.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关键节点支付。本项目开工至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共分为3个进度节点:第1个支付节点:地热及细石混凝土地面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审核完成后支付完成合格部分的85%;第2个支付节点:技术资料交付总承包单位并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完成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第3个支付节点: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保修期满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的支付不能免除保修期间工程保修责任。2.发票及申请付款流程……十一、工程保修1.乙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对交付甲方使用的产品在缺陷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2.工程保修期:本工程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贰年;在工程保修期内,由乙方工程施工质量、或因使用材料不当、或乙方施工期间保护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均由乙方负责无偿返修。3.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指定物业公司的管理、验收及维修服务,物业公司出具承包方评定表为合格时,方可支付保修款。若未达到合格评定标准需要整改的,甲方通知乙方,乙方未做处理,甲方有权从保修款中扣除1000元/次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施工,地热工程于2020年9月20日竣工,于2020年12月5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地热工程结算报告,于2020年12月22日出具地库地面工程结算报告,确定地热、地库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确定地热工程保修金57762.5元,地库地面工程保修金1293元,占结算金额比例5%。
庭审中双方确认某房地产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59.75元,双方确认案涉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指向的物业公司为吉林省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23年8月15日,某公司向吉林省亚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工程保修款申请书,吉林省亚泰物业管理公司未予回复。2024年1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签收本案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双阳区医院地块B区(岭尚国际)棚户区改造项目B、D地块地热工程施工合同(一)》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付保修金数额的确定及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应付保修金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地热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报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以结算总价款1155251.5元为准,其中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即57762.5元,于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和支付结算凭证可以确定,除去一次互相转款,某房地产公司共计向某公司银行转账五次,其中于2021年1月20日金额为24571元,转账附言为“地库地面施工工程款”,系地库地面施工工程款的结算造价剔除其保修金的款项,不在案涉地热施工合同工程款的范围内。因此,黎明房地产已经支付的地热施工工程款应当为其他四次转账转账金额之和1097488.75元(600000元+383224.75元+60000元+54264元),该金额与约定的结算总价款差额为57762.75元。故本院按照工程结算报告约定的金额确认某房地产公司应付保修金数额为57762.5元。
关于保修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已经成就。保修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工程结算报告签署时间为2020年12月21日,至今两年保修期已满,期间无证据证明出现质量问题或其它缺陷,报告中的工程验收单已经说明地热工程的施工质量和进度已经满足施工合同、工程图纸、施工规范的相关要求,并附有监理单位、工程部、总经理等的签名。某公司已经履行了质量缺陷保修责任,获得保修金的实质条件已经满足,所以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拒绝支付保修金的实质理由。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金自保修期满乙方(某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后支付”属于形式条件,不能阻碍某公司获得保修金的权利,并且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亦可视为提出付款申请,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保修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577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计622元,由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