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9688号
原告北京学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3层30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138246号关于第23560441号“**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8年7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9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0月11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560441号“**优”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由原告独创设计而来,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二、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目前商标局还没有作出最终的裁定,其一旦被裁定不予注册,将不再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恳请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异议一案决定结果生效之后再行恢复本案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学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3560441。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3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23258399。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家教服务;体育教育;培训;学校(教育);***;辅导(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寄宿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三、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在“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注册,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亦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在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优”,二者仅在字体上有所差异,在文字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目前已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希望法院可以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异议申请审查结果。对此,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异议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由原告独创设计而来,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为原告独创、是否具有独特含义和显著性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在案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获得了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学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学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方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