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学策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学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5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学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学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学策科技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9688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23560441号“**优”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23258399号“**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学策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学策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138246号《关于第23560441号“**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系由学策科技公司独创设计而来,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二、学策科技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若引证商标被裁定不予注册,将不再作为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二审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异议案决定结果生效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学策科技公司。 2.申请号:23560441。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3日。 4.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 2.注册号:23258399。 3.申请日期:2017年3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13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家教服务;体育教育;培训;学校(教育);***;辅导(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寄宿学校教育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138246号《关于第23560441号“**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7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在“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注册,学策科技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均没有异议。 在原审庭审中,学策科技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近似,亦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学策科技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的混淆误认,应当综合考量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服务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其他因素予以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本案中,学策科技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近似商标和类似服务的判断,主要考察的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上的混淆误认,是以两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判断基础。本案中,诉争商标是否由学策科技公司独创设计而来,是否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性并不影响该判断结论。因此,学策科技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不属必须中止诉讼的情形。因此,学策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学策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学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钧 审判员 樊 雪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