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10482号
原告:广州市全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大稳村自编大稳路西街8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67971069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三路35号**花园3号楼二层部分(自编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4756012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全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付工程款234553.59元给原告,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干承包的形式承建被告所发包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张槎东鄱南路星晖盛汇园消防通风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了《星晖盛汇园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依此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造价为含税总包干价暂定为2200000元,工期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0日竣工完成。施工中原告需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规定的方案、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按规定标准执行,并依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且工程竣工后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和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限为2年,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分2年支付,如无质量问题同时满足相关条件,质保期第一年年满后,被告支付结算总价的3%给原告,质保期期满后,被告结算所有质量保证金给原告,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于2012年4月1日进场施工,并依约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且因客观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工期延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3日完成该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及使用。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就上述工程事项进行核对结算后,得该工程实际发生总工程价为2141825.53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有关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核对结算后,双方确认该工程实际发生总工程价为2141825.5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额为1707271.74元,预留质保金为107091.27元,该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327462.32元。之后被告时至今被告再向原告共计支付2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其中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付200000元),被告尚余234553.59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其清付该款项,而被告***尚欠的工程款尽快清付给原告。2014年间因被告无力偿还对外债务,出现难以维系其正常经营的状况而需重组,以致其无力清付上述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并由被告的集团公司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关联企业(含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在《佛山日报》A08版刊登的《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属下关联企业联合清算公告》,对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关联企业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的清算及债权债务核实工作。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于2015年12月期间向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申报了上述被告所欠未付原告的工程款债权。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询问该债权核实及处理的情况,但被告均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并敷衍应付。被告上述无理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令原告无法接受及难以容忍,并由此导致原告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民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星晖盛汇园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干承包形式承建被告所发包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南路星晖盛汇园消防工程通风工程之事实。
4.付款申请书,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干承包形式承建被告所发包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南路星晖盛汇园消防工程以及原告完成该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
5.完工退场申请书,证明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干承包形式承建被告所发包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南路星晖盛汇园消防工程以及原告完成该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及使用的事实。
6.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其所发包给原告承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南路星晖盛汇园消防通风工程部分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
7.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属下关联企业联合清算公告,证明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属下的关联企业包括被告进行资产的清算及债权债务核实工作的事实。
8.申报债权书,证明原告得知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属下的关联企业包括被告进行资产的清算及债权核实工作时,已申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债权的事实。
9.EMS快递单编号1020111358223,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9曾通过EMS快递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要求付清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10.EMS快递单编号1020111354823,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19曾通过EMS快递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要求付清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11.EMS快递单编号1041406299522,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曾通过EMS快递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要求付清所欠工程款及申报债权的事实。
12.EMS快递单编号1041405777422,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曾通过EMS快递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要求付清所欠工程款及申报债权的事实。
13.原告申请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所欠其工程款事宜于2015年间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付清所欠工程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数额234553.59元,但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星晖盛汇园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第11条、第12条第1款分别关于“工程款支付”及“工程保修”的相关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和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如无质量问题且满足相关条件,质保期期满后,被告结清所有款项。双方依照合同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确认涉案工程的验收通过。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事项进行核算并确认了涉案的工程价款。依据上述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5月6日)起算两年,因此质保期至2015年5月6日已经届满。若无质量问题且满足相关条件,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如此可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工程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6日。此后原告未曾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追收欠款的权利。直至2018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依据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在现行《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原告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且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合理事由。原告迟迟怠于主张行使自身权利,直至2018年5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此案的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5月6日起次日开始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若原告晚于2017年5月份后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则此项诉讼权利已经超出了法院保护的期间范围内。事实上原告于2015年5月6日时已明确知悉被告欠款的事实,也知道或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已经受到侵害。但是由于原告怠于主***,迟迟拖延至2018年5月才诉请自身权利,已经远远超出了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查明事实真相,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星晖盛汇园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第11条工程款的支付及第12条第1款的约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和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年,如无质量问题且满足相关条件,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应结清所有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没有原件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对证据9-1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4是付款申请书,原告称原件因向被告申请付款而交付给了被告,该解释符合常理,且结合被告答辩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双方就涉案工程事项进行核算并确认了涉案的工程价款”的意见和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所请求欠款金额的构成分析,本院对该付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是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是原告的申报债权书,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12均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29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星晖盛汇园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造价为2200000元,工期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施工,2012年10月10日竣工完成。施工中原告需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规定的方案、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工程质量按规定标准执行,并依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且工程竣工后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和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限为2年,自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分2年支付,如无质量问题同时满足相关条件,质保期第一年年满后,被告支付结算总价的3%给原告,质保期期满后,被告结算所有质量保证金给原告,质量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日进场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工期延至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3日完成该工程并退场,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的完工退场申请书盖章确认。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有关工程款支付事宜进行核对结算后,双方确认该工程实际发生总工程价为2141825.3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额为1707271.74元,预留质保金为107091.2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327462.32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被告尚欠234553.59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
2015年9月6日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关联企业在《佛山日报》A08版刊登联合清算公告,对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属下或关联企业(包括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21家企业进入企业关闭和清算应急状态,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整顿、重组或破产工作,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登记和确认等。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12月期间向该清算小组申报上述被告所欠未付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并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案债权。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是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属下关联企业,并认为清算公告只是内部债权债务的疏理,并不是司法程序上的清算,确认债权债务已妥善处理,不存在被告不配合原告的事实。
证人**作证称,其为广州市羊城风机厂有限公司(简称羊城公司)的业务员,因原告承建被告涉案消防通风工程,原告向羊城公司购买消防产品而发生业务来往,2015年12月期间,证人代表羊城公司向原告催收相关货款时,原告以其所承建的消防通风工程中尚未完全收取全部工程款为由,请求羊城公司延期支付相关货款,并与证人一并前往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了解相关情况。证人与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到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了解情况时,原告曾向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申报了有关未结付的工程款事宜,并由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的有关人员收取了原告所提交的相关合同、申报债权书等材料。证人还作证称,因原告欠羊城公司款项,原告称需向被告收款后才能付款给证人所在公司,并多次带证人到***楼盘处催收。证人称曾三次由原告带其到被告***催收款项,2016年1月去过一次,2016年10月或11月间去过一次,2016年11月后去过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
原告出具的EMS快递显示,原告又于2017年11月19日两次、11月29日两次向被告邮寄申报债权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承揽事实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234553.59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而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在原告的退场申请书签章确认原告已在合同内全面完工,因此质保期应从2013年5月6日起算两年,故被告认为质保期至2015年5月6日届满,被告应在此时付清所有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2015年5月6日后尚欠原告款项未付清,此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已受到了侵害,故原告通过人民法院主***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即从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止。而原告在此期间有无向被告主***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包括被告在内的佛山市正源集团有限公司及属下关联企业于2015年9月6日在佛山日报刊登了联合清算公告,进行清算、整顿、重组或破产工作,对全体债权人的债权登记和确认等;其次,原告作为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其知悉被告的清算公告后,不向被告申报债权的可能性极低,且原告因与被告的承揽合同向案外人羊城公司购买消防产品而欠下货款,在羊城公司的职员多次上门催收货款的情况下而带羊城公司职员到被告处催款的可能性是极高的,故结合羊城公司职员**所作的证言,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12月期间曾向被告或其清算组申报本案的债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因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主***而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至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本案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满二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而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553.59元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全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553.59元,并支付利息(以234553.5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409元,由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