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02民初5348号 原告:***,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内宣港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422MA2W38WP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亚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亚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6466.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日,***邀***、***为安徽亚鑫公司提供临时劳务,安徽亚鑫公司与***商定劳务费为300元/人/天。2021年8月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因提供劳务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安徽亚鑫公司开车将***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双跟骨粉碎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21年8月28日出院。2021年9月23日,在黄渡乡司法所主持调解下,安徽亚鑫公司负责人自认是其公司责任,并且提出为了一次性解决不留后遗症,建议***对伤残先行司法鉴定。2022年2月28日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此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但均无果。经查,安徽亚鑫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现***与安徽亚鑫公司财产已构成混同,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就安徽亚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安徽亚鑫公司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案涉劳务已经交给了***,责任方应是***,公司只负有监管的责任,至于***叫了谁,我都不清楚。 ***辩称,1、原告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本案中与原告同样都是为安徽亚鑫公司提供劳务;2、原告的受伤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庭予以核实。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诉请中自行委托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被告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依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因被告安徽亚鑫公司内需架设临时用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被告***,***又联系了原告***及***,三人共同为该公司提供临时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人300元/天。次日上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安徽亚鑫公司将***送往宁国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骶尾部软组织损伤,于2021年8月28日出院。2021年9月23日,在黄渡乡司法所主持调解下,***作为安徽亚鑫公司的代表在会议记要上签字,并称:“是我们厂的责任,想一次解决,不要有后遗症,这个伤残我建议要做个伤残鉴定”。2022年2月28日,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此后,***向被告方主张损害赔偿无果。 另查明,安徽亚鑫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共同赡养母亲***(出生于1945年11月12日)。诉讼中,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同时评定其后续诊疗项目为双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 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5507元(172.3元/天×90天);误工费36240元(151元/天×240天);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172036元(4300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623.7元(26495元/年×5年×2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合计280211.5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的被告安徽亚鑫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受伤系因自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失,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安徽亚鑫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70%的责任,即196148元。安徽亚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提供劳务,安徽亚鑫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9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