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内宣港路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鑫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台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亚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前一次起诉中,双方虽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台利公司并未放弃要求亚鑫公司腾空的诉请。此后,亚鑫公司再次侵占了台利公司的场地。现台利公司向法院主张的是亚鑫公司再次占用台利公司场地所造成的损失。2.一审法院过分加重台利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中台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前一次起诉提交的证据相同,系因本案与前一个案件为关联案件。因亚鑫公司在调解后并未履行清理腾空义务,该证据足以证明亚鑫公司一直占用台利公司场地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亚鑫公司的口头陈述而未进行现场勘验就驳回了台利公司的诉请,显失公平。 对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亚鑫公司辩称,在第一次调解后,其已将案涉厂房腾空并向台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 台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鑫公司立即将私自堆放在台利公司厂房及场地内的物品清理腾空,并自2022年7月1日起支付占用损失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25000元/月标准计算;2.一审诉讼费用由亚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亚鑫公司租赁台利公司的黄渡厂区1#、3#车间用于生产办公,租期3年,自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止,租赁面积7500平米,租金标准为每平米5元每月,折合年租金45万元。2021年10月,亚鑫公司与台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沟通,想承租黄渡厂区其他剩余的场地,双方对细节进行了协商,随即台利公司委托律师草拟《补充协议》,但双方最终未签署该协议。期间,台利公司基于对亚鑫公司的信任,与原租户安徽霖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强公司)协调办理了租赁合同解除手续,在霖强公司交还场地后,台利公司第一时间将场地交付于亚鑫公司,亚鑫公司已实际占用。因亚鑫公司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又实际占用了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范围之外2号厂房及场地,为此,台利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委托律师向亚鑫公司发函,要求亚鑫公司对违约占用区域清理、恢复原样。亚鑫公司未予清理、恢复原样。台利公司遂于2022年4月18日向宣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亚鑫公司立即将堆放在台利公司厂房及场地内的物品清理腾空,并自2021年10月18日起承担占用损失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25000元/月标准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亚鑫公司承担。经宣州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2022)皖1802民初2528号调解协议:“一、被告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原告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6月30日的厂房租赁费100000元整,于2022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3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付清;二、原告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后因亚鑫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仅退还了部分场地,台利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现台利公司以亚鑫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仍占用台利公司场地拒不腾让为由,再次以原有证据材料及(2022)皖1802民初2528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台利公司要求判令亚鑫公司立即腾空私自堆放在台利公司厂房及场地内的物品,并自2022年7月1日起向台利公司支付占用损失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25000元/月标准计算。然清理腾空物品诉请已于2022年4月18日起诉的(2022)皖1802民初2528号案中解决,即台利公司放弃了该诉请,且在台利公司诉请要求向其给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用损失,按25000元/月标准计算租赁费,经过庭审查明,亚鑫公司陈述已于2022年6月30日前清理腾空,不存在占用台利公司场地的情况,且台利公司所提供证据系其于2022年4月18日起诉的(2022)皖1802民初2528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亚鑫公司仍占用台利公司2号厂房及场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由台利公司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台利公司要求亚鑫公司立即将私自堆放在台利公司厂房及场地内的物品,并自2022年7月1日起向台利公司支付占用损失至实际腾空之日止,按250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台利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两组:1.2023年2月2日、3月8日台利公司前往案涉厂房查看并拍摄的照片,共计46张,拟证明:亚鑫公司陈述其已将占用的厂房腾空不实,经台利公司前往案涉厂区查看,亚鑫公司依然大量占用台利公司的厂房及空地(2号厂房和其他空地均有占用)并未腾空,占用面积约1万平米。2.宗地图2张,拟证明:该宗地图明确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见图中阴影部分),亚鑫公司实际使用场地超过宗地图所确认范围。 亚鑫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中部分为亚鑫公司正常租赁的场地,不存在占用;另一部分虽为未租赁场地,但仅是临时堆放,其中包括亚鑫公司要报废的模具和待发的货物,亚鑫公司可以立即处理。台利公司称占用场地有1万平米,并未经过测量,无事实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亚鑫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台利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依法综合予以认定。 2023年3月24日,本院前往案涉厂房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1份,双方法定代表人均到场。经勘查确认,2号厂房内部、2号厂房后侧空地及1号厂房侧面路边,亚鑫公司均堆放了水泥、货物等。双方一致认可,2号厂房内部、2号厂房后侧空地属于亚鑫公司占用台利公司场地,面积约为5145平方米。双方对1号厂房侧面路边是否属于占用存在争议。 本院经对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的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亚鑫公司占用台利公司场地的事实认定及费用计算问题。一、占用情况。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租赁范围有:1号厂房、3号厂房、办公楼、生活用房及1号厂房一侧部分空余场地。对其余空地,双方仅为口头约定。双方争议部分有:2号厂房、2号厂房后侧空地及1号厂房另一侧空地。根据台利公司提交的照片及宗地图,结合现场勘查情况,本院审查认为:2号厂房非亚鑫公司租用范围,其在厂房内堆放了少量水泥,属于占用台利公司场地;2号厂房后侧空地,位于2号厂房与3号厂房之间,分为靠近2号厂房一侧部分与靠近3号厂房一侧部分,双方对该空地中间界限无明确划分。根据双方约定,亚鑫公司有权使用的部分为靠近3号厂房一侧空地。现场勘查时,亚鑫公司在靠近2号厂房一侧的空地上堆放了大量货物,双方在现场一致认可该部分属于亚鑫公司占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双方共同测量确认,上述占用面积为5145平方米。关于1号厂房外侧部分空地,因宗地图绘制不精确、双方约定不明,且台利公司所举宗地图中阴影部分亦包括1号厂房外部分区域,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占用费用计算。台利公司主张自2022年7月1日至今的场地占用损失,但因其提举的照片时间跨度较短,无法证明亚鑫公司持续占用的事实,台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亚鑫公司二审中自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占用期间酌定为8个月。关于占用场地租金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厂房内部每平方米租金标准为5元/月,而亚鑫公司占用部分多数为空地,仅在2号厂房内堆放了少量水泥,据此酌定占用场地的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2元/月,占用费用计算为82320元(5145平方米*8个月*2元)。 综上,台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一审部分未查清事实,本院在二审中予以明确并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22)皖1802民初67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占用的2号厂房及2号厂房后侧空地全部腾空; 三、被上诉人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用82320元; 四、驳回上诉人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安徽台利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安徽亚鑫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