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4249号
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2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长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居易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四公司)、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总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长武、***,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住总四公司、**公司给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住总四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综建公司与住总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住总四公司将其持有的一张由**公司出票的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综建公司,综建公司现为合法持票人。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票据号码:230810000532820210604xxxxx3442,收款人为住总四公司,承兑人为**公司,最后背书人为住总四公司。综建公司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从“提示付款待签收”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作为持票人,在票据被拒付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建公司诉至法院。
住总四公司辩称:认可综建公司与住总四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将汇票背书交付给了综建公司;住总四公司现在无力付款,希望**公司直接履行出票人义务,承担付款责任。
**公司辩称:需要核实综建公司是否为最终的持票人,与背书人的合同关系,综建公司持票的合法性;考虑到**公司的经营情况和付款情况,**公司愿意延长支付期限或分期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4日,出票人**公司向住总四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2820210604xxxxx34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00),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3日,承兑人亦为**公司;票据同时载明如下信息:“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被背书转让给综建公司。2021年12月23日,综建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2021年12月28日,该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综建公司提交其与住总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综建公司与住总四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上述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住总四公司通过背书将票据号为230810000532820210604xxxxx344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综建公司以支付上述合同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综建公司所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背书连续,住总四公司亦认可与综建公司存在相应交易关系,故综建公司可以对住总四公司、**公司行使追索权。现综建公司要求住总四公司、**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廊坊开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