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6民初785号
原告:北京华阳众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委会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肖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女,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立,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阳众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众信公司)与被告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建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众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与综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63 820.6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给被告指定工程地点供应砂浆货物,该合同约定总供货价款为42万元。我公司于2021年5月开始给被告供货,实际总供货金额为563 820.6元,被告曾支付一张商业承兑汇票278 500元。该汇票于2021年12月23日到期,但到期后出票人无法承兑,因此该商业承兑汇票为无效票据。我公司于2021年9月底已经停止给被告公司供货,按照承诺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应支付我公司货款共计563 820.6元。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综建科技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认可原告的供货金额为563 820.6元,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双方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而最新贷款市场1年期报价利率为3.7%,逾期付款利率应按此计算,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15%计算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第二,我公司背书交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称案涉票据)并非无效票据。我公司背书交付给原告的案涉票据具备法定要件,为有效票据,并非无效。案涉票据到期后被承兑人拒付,是我公司无法预料的。因案涉票据已经被拒绝付款,我公司取得再追索权后续维权的难度较大,请法院综合考虑我公司追索票据权利的困难,在判决中确认我公司还款后应取得的再追索权。如果我公司无法得到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从公平角度讲应该视为我公司已经支付了票据金额对应的货款278 500元,原告应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华阳众信公司(乙方)与综建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为干拌喷射混凝土,强度标号C20,数量1000方,含税固定单价为每方420元,金额42万元。砂浆的供货量以一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砂浆发货单载明的数量计算。付款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0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自送货之日起两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70%,待全部工程完工后90天内甲方需向乙方结清剩余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逾期7天,甲方仍未给付价款,乙方可暂停预拌砂浆的供应,中止直至合同解除。预拌砂浆全部供应结束后,甲方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给付全部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还有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阳众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分别对供货周期为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9月28日、2021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11日五个期间的供货数量、金额进行对账,五张对账单确定的货款总金额为563 820.6元。2021年10月25日,综建科技公司向华阳众信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票据号码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
2021年6月7日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向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背书转让,2021年10月20日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综建科技公司背书转让,2021年10月25日综建科技公司向华阳众信公司背书转让。2021年12月23日,华阳众信公司向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案涉票据目前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由于综建科技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华阳众信公司起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发生的货款总金额无异议,但对于已经背书转让的案涉票据是否实现货款支付的目的产生争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在诉讼中一致认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另查1,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方式。
另查2,华阳众信公司表示同意将案涉票据退还给综建科技公司,同意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归综建科技公司。
上述事实,有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阳众信公司与综建科技公司签订的《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华阳众信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后,综建科技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华阳众信公司支付货款。通过对账,双方对发生货款的总金额不持异议,但对于综建科技公司背书转让的票面金额为278 500元的案涉票据被拒付后,该部分货款是否付清产生争议。华阳众信公司主张因案涉票据未能兑付,综建科技公司票面金额对应的货款未付清,综建科技公司则主张其以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的方式已付清这部分货款,如不能兑付,华阳众信公司应以票据追索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案涉票据未兑付的情况下,华阳众信公司是否有权就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综建科技公司主张全部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票据虽然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但并不必然实现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目的。由于案涉票据被拒付,华阳众信公司既不能将该票据用来进行对外结算,亦未因该票据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案涉票据对华阳众信公司而言未能达到货币给付或资金清算的结果。同时,双方均认可在《北京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无法得出综建科技公司转让该票据即完成支付的意思表示。故华阳众信公司对票面对应的款项有权选择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或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综建科技公司给付货款。现华阳众信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综建科技公司支付货款563 82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属于华阳众信公司自行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综建科技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案涉票据权利争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就此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阳众信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3 820.6元;并以563 82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比率计算给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华阳众信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9.1元,由北京综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霞
二〇二二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杨 璐
书 记 员 翟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