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1315号
原告:冯某,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劳资专员。
原告冯某诉被告河北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原告冯某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冯某以另行告诉为由申请撤回对河北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冯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冯关有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