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122民初1912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东北小征村北。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34907.99元劳务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拖欠劳务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34907.9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算,暂计至2024年1月19日为6921.15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温吉桑储气库温西一库地面工程站外集输系统施工工程中的主材管道焊接劳务部分。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施工完毕。2022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温吉桑储气库群温西一库地面工程站外集输系统施工工程中的注采管道焊接任务的最终结算款协议书》,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194907.99元,承诺于2022年8月30日将尾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违反约定。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欠付的134907.99元劳务费和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法我们都没有异议。唯一就是在我公司已支付及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我公司替原告承担了12000元税金,希望能够在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了《温吉桑储气库群温西一库地面工程站外集输系统施工工程中的注采管道焊接任务的最终结算款协议书》;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屏1张,以证明原告知道扣除税费12000元之事。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温吉桑储气库温西一库地面工程站外集输系统施工工程中的主材管道焊接劳务部分,2021年8月原告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完毕。2022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温吉桑储气库群温西一库地面工程站外集输系统施工工程中的注采管道焊接任务的最终结算款协议书》,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194907.99元,承诺于8月30日前将结算尾款付给***。
202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被告仍欠付劳务费134907.99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34907.99元及6921.15元利息(自2022年8月31日至2024年1月19日止),有结算协议书为证,被告对劳务费及利息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否要在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税金12000元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在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中扣减税金,经法庭释明,被告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34907.99元劳务费,利息6921.15元,合计141829.14元。
案件受理费1568.29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