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7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102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 一、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称“原告主张的被告多领取材料,在双方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大城县广安镇气代煤工程用于工程的材料进行汇总,并签订《气代煤工程材料汇总表》,该表中记载的上诉人领取并实际使用的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是双方一致认可的。同时双方签订的《气代煤工程村街配大城华港负担材料汇总表》是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施工中实际使用工程材料的一部分,且必须在此再一次明确《气代煤工程村街配大城华港负担材料汇总表》是双方认可并出具的合同结算要件之一,是该合同项下结算证据链关键的一环。原审法院机械地认为结算表中的工程量与材料汇总表中材料数量不一致,且以偏概全,片面认为上诉人多领取了施工材料,否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气代煤工程材料汇总表》和《气代煤工程村街配大城华港负担材料汇总表》中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气代煤工程材料汇总表》、《气代煤工程村街配大城华港负担材料汇总表》,最终达成《河北某某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且已经结算完毕。上述三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清楚的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工程量、费用结算、材料负担的情况,可证实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称“在双方结算时没有计算在内”的说辞与事实不符。 二、原审判决与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冀1025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相矛盾。就本案案涉材料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曾在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冀1025民初3178号案件中提起反诉,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1025民初3178号判决后,被上诉人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冀10民终650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份判决中,明确记载了“对于多领取价值939571元的材料,在双方结算时,已扣除了甲供材料款,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且被上诉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的相关证据。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在双方签订的《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总体施工合同》中第6.5.7条约定:“乙方在使用甲方供料前,需要向甲方上报材料领取单,甲方按照材料领取单的内容,按施工进度情况向乙方发放材料”,依据该条款,在施工中被上诉人依据施工进度发放材料,是不可能存在任由上诉人超出诉状中陈述的多领取大量工程材料未使用的情况发生。尤其是被上诉人提供的PEdn160管材在材料汇总表中记载领取1500米,而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实际未使用,恰恰说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被上诉人在提供了PEdn160管材,材料汇总表中也包含了该型号管材的配件领取和使用情况,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在施工中1米都未使用,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据合同约定的7.1.3,“项目完成后,对总造价较高的村以及随机抽取的2个村进行现场核对实际使用材料量,如发现领取材料量同现场实际使用量不符,存在虚报情况,所有气化的农村施工费全部按发现的最高虚报材料量费用核减。”通过该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项目完成后进行结算时,双方签订的《气代煤工程材料汇总表》是对工程中实际使用工程材料名称、型号和数量的汇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尤其是在双方结算时,也是扣除了材料汇总与负担汇总的差额,更不可能出现上诉人剩余领取材料未使用的情况发生。双方以《气代煤工程材料汇总表》、《气代煤工程村街配大城华港负担材料汇总表》为依据,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最终双方确认了北华北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各项费用的金额,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在结算中没有计算在内的情况 四、对于原审中提出的《气代煤工程材料汇总表》中的工程材料的数量与工程结算中认定的工程量不一致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存在多处地埋管线,对于地埋管线被上诉人并未计算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在工程竣工后,双方多次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一再要求上诉人核减工程量数额。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多年,上诉人也因涉案工程诉讼缠身,无奈认可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施工工程量,因此结算表中确认的工程量要比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很多,这也是被上诉人同意负担部分工程材料的原因之一。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与已生效的判决(大城县人法院(2022)冀1025民初3178号)认定同一事实存在相互矛盾,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盼。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事实及理由:(一)案涉气代煤工程经双方核算后,分别出具了《气代煤工程材料汇总表》、《河北省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依据上述两表,案涉五种PE管材的实际使用数量与实际领取数量相差很大,就多领的材料部分依据双方签订的《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总体施工合同》的约定,就剩余的材料上诉人应当退回,但上诉人并未退还。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施工进度,对于施工当时材料的需求情况最为清楚,故被上诉人发放材料是按照上诉人的申请数量进行发放的,上诉人多领的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明显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判决与该院作出的(2022)冀1025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该判决并没有涉及上诉人多领取的材料部分,只是就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材料进行了结算判决。(三)就一审争论焦点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材料是否全部用于工程施工,结合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可以看出上诉人实际使用材料量,说明上诉人多领取的材料并没有全部使用,对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材料全部用于施工而没有剩余,故上诉人理应办理退料手续,否则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材料款9395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被告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原告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总体施工合同》一份及《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摘要):工程内容:大城县农村气化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材料甲供)。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全部内容及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内容。合同价款:在全部工程的施工图预算未审定前,暂定合同价款(暂估价)为4000万元;此价作为拨付材料、设备、工程备料款的依据,但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拨款与结算:乙方须办理领料备案程序,乙方所领取的材料费用,在工程结算时全额扣除。工程进度款按照完成工程的20%、40%、60%、80%后分期确认,在经工程师确认工作量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确认工程进度80%的工程款。以村庄为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2018年第二季度内,支付工程款剩余的20%。预留总工程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一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无利息。工程竣工(工程现场施工结束、工程资料移交完成、政府组织联合验收结束)后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保证金不计利息等。工程完工后双方签署了《华油工建2017年气代煤工程村街配接大城华港材料汇总表》、《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气代煤工程材料汇总表》。上述汇总表确认在施工过程中使用材料共计16286027.9元,原告应负担材料款4010494.14元,被告应负担材料款12275533.76元。后原告认为通过工程量及施工结算表显示被告在实际施工中所实际使用的材料数,少于领取的材料数,具体是1.PEdn32管材实际领取26190米,实际使用8664米,多领取17526米,不含税单价每米3.59元,金额62918.34元。2.PEdn63管材实际领取80490米,实际使用36868米,多领取43622米,不含税单价每米13.6元,金额593259.20元;3.PEdn90管材实际领取14280米,实际使用10905米,多领取3375米,不含税单价每米27.5元,金额92812.50元;4.PEdn110管材实际领取8728米,实际使用6036米,多领取2692米,不含税单价每米39.38元,金额106010.96元;5.PEdn160管材实际领取1500米,实际未使用,不含税单价每米56.38元,金额84570元,合计939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总体施工合同》及《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性法规,系有效合同,且双方均已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甲供材料是否全部用于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对签署的《气代煤工程材料汇总表》、《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气代煤工程村街配接大城华港材料汇总表》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甲供材料,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气代煤工程材料汇总表》序号第90号能够证实被告领取PEdn32管材实际26190米,《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显示结算数为8664米,应有未使用17526米;序号第91号PEdn63管材实际领取80490米,根据《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显示实际使用36868米,应有未使用43622米;序号第92号PEdn90管材实际领取14280米,《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显示实际使用10905米,应有未使用3375米;序号第93号PEdn110管材实际领取8728米,《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显示实际使用6036米,应有未使用2692米;序号第94号PEdn160管材实际领取1500米,《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未显示使用。以上通过结算表显示未实际使用材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共计939571元。虽然被告辩称上述材料已全部使用于施工,双方才签署了《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等结算手续,但并无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材料全部用于施工而没有剩余,为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退回材料折款93957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材料折款939571元。 案件受理费131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材料折款939571元是否妥当问题。 第一,关于施工材料的实际使用数额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气代煤工程材料汇总表》(以下简称《材料汇总表》)、《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气化农村工程项目部气代煤工程量及施工费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并主张前表为上诉人领取的材料数,后表为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材料数,两者之间差额即为上诉人应返还的管材数。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总体施工合同》第4条之4.1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甲供)”,说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使用的材料全部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第6条之6.1.1约定,庭院管网及入户施工(含埋地管线),农村入户每户包干价格为2780元,含材料以及施工费用。双方在《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第1条约定,整村预留户结算价格:1200元每户(大包价格含材料费、施工费);第2条约定了在设计图纸以外的偏远户材料费和施工费相应的承担办法。第6条约定:村内中压自进村第一座中压阀门井开始计算,包干价格内包含村内中压管道内数量为:实际安装户数量×1.5米(按照村内中压各种管径所占比例计算材料费和施工费扣除),包干价格以外的中压管道的材料费和施工费由大城华港承担。以上说明关于涉案工程款及材料费的计价,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合同中约定了主要包含三种方式:第一种为整装入户,每户包干价2780元包含了村内中压管道数量1.5米,且该材料费由上诉人承担,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第二种为包干价之外的“村内中压管道”材料费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支付上诉人相应施工费;第三种为偏远户工程款的计算。实际上双方在《结算表》中亦按上述三项进行计算工程款,且第一项包干工程款即“村内入户”项亦占《结算表》整个数额35386038.50元中绝大部分(31899780元),并再次注明了整装入户8211户,每户单价为2780元,共计工程款22826580元;预留头7561户,每户单价1200元,共计工程款9073200元。故被上诉人仅以《结算表》占总金额比例较小的第二项“村内中压”、第三项“补充合同”显示各种PE管长度两项之和主张为涉案工程实际使用的全部PE管材数量,与上述合同约定和实际结算情况不符。 第二,关于施工材料的领取问题。其一,双方在《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总体施工合同》第6条之6.5.7约定,乙方在使用甲供材料前,需要向甲方上报材料领取单,甲方按照材料领取单的内容,按施工进度情况向乙方发放材料。第7条之7.1.3约定,项目完成后,对总造价较高的村以及随机抽取的2个村进行现场核对实际使用材料数量,如发现领用材料量同现场实际使用量不符,存在虚报情况,所在气化的农村施工费全部按发现的最高虚报材料量费用核减。可见双方对施工材料领取问题,被上诉人并非任由上诉人随意领取,双方已事先约定了上诉人申报、被上诉人按施工进度情况发放、被上诉人在项目完成后随机抽取等程序。其二,《材料汇总表》、《结算表》均盖有双方单位的印章,但两表显示的各种PE管数量相差悬殊且显而易见,如PEdn32管长度相差17526米,PEdn63管相差43622米,PEdn90管相差3375米,PEdn110管相差2692米,材料汇总表显示PEdn160管1500米,而《结算表》为零。其三,据生效的一审法院(2022)冀1025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气代煤工程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而如按被上诉人述称上诉人多领取了金额高达93余万元PE管材而未实际使用,对此明显问题其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且至少应在签订《结算表》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并应提出异议要求上诉人及时退回或予以扣除相应材料款,但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该问题提出过异议,仅在竣工验收4年后的2022年10月24日,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其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诉讼过程中,才提出该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 第三,涉案《材料汇总表》盖有两公司印章,总金额为16286027.90元,而同样盖有两公司印章的《气代煤工程村街配大城华港负担材料汇总表》总金额为4010494.14元,两表其中PE管种类和数量完全相同。如按被上诉人主张,《材料汇总表》仅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请领的各种材料的汇总,而非实际使用材料的汇总,就没必要将请领的全部材料中再专门制表区分并列出被上诉人大城华港自已负担的部分4010494.14元,并仍将全部材料款16286027.90元扣除4010494.14元后的12275533.76元列入双方《结算表》。特别是双方将《材料汇总表》、《气代煤工程村街配大城华港负担材料汇总表》的差额12275533.76元列入《结算表》中的行为和该数额在《结算表》中的出现,从另一角度亦能说明双方在结算时对涉案工程材料款的分担均是知道且经过计算后认可的。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要求上诉人退还93余万元材料款问题,被上诉人除在本案中提出该诉求外,在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22)冀1025民初3178号(一审)、本院(2023)冀10民终6504号(二审)中亦曾提出过该主张,但均被认定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而未得到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其该主张,其除提交了在上述案件中的已经提交的证据外,仍未能提交其他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忽略双方签订的《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总体施工合同》、《大城县农村气代煤工程建设施工补充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忽略《结算表》第一项所体现的每户仍按包干价结算,但包干价中已包括每户1.5米中压管数额,忽略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仅以《材料汇总表》与《结算表》第二项、第三项数额差异,认定上诉人多领取了材料数量并判令向被上诉人返还材料款93957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上诉人河北某某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5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6元,均由大城县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