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某(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陆某;靖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5民初20825号 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涂沟镇工业集中区富强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宇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靖城骥江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依顿花园24幢803室。 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宇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本案中,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缴案件受理费,依法按撤诉处理。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