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苏0831民初2480号之一
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苏某、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7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701元,合计1726元,由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