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831民初1637号
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涂沟镇工业集中区富强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长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上海路8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长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
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25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3日,原、被告就排水版采购事宜签订了《采购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2500元,并就排水版的规格、型号协商一致,由1m*20m变更为2m*10m。后被告于2023年1月6日向原告指定工地运送了不符合约定的1m*20m的货物,且所送货物存在多处破损及未按约定的时间送货。综上,因被告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拒不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山东长富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且亦未对双方纠纷处理的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约定。淮安金湖只是合同签订地,不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更不是被申请人指定的货物交付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原告主张返还货款并非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而属于其他标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即被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