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寅安物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涂沟镇工业集中区富强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寅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虹口区西江湾路230号D栋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街道三清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金汪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宏公司)、上饶市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寅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安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83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3日立案后,因上诉人骏泰公司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骏泰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骏泰公司、原审被告中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豫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支付款项是否为“票据款”时,仅依据银行转账备注“运费”而未深入探究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超出应付运费的款项,系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意,用于兑付被上诉人持有的到期被拒付的票据,包括但不限于案涉票据。根据“误载无害真意”的民法原则,法律解释不应拘泥于表面文字,而应结合交易习惯、诚信原则及常理来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常理以及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兑付票据时虽备注为了“运费”,但双方内心真实的意思超出应付运费部分系用于兑付票据。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裁判。上诉人现提交新证据,系被上诉人在2024年1月25日签署的《对账函》。根据该《对账函》,被上诉人认可对于到期被拒付的票据“已由豫宏公司代为兑付32万元”,应收款项中已包含运费以及32万元的票据兑付款,而上诉人从2023年至今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默认备注了“运费”,因此可以反映出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即将运费与票据兑付款项合并处理,且在实际操作中默认统一备注为“运费”。另外被上诉人在该《对账函》所列举的截止2023年12月31日的已收款项4281515元与实际已付款4527019.87元不符,差额部分亦是被上述人遗漏的票据兑付款项。因此认定支付的超出基础运费的款项系用于兑付票据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此外,相较于上诉人超付运费,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用于兑付票据显然更加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寅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对上诉人在庭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3.本案是票据纠纷,而上诉状中可能涉及的是运输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骏泰公司、原审被告中煊公司未陈述意见。 寅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骏泰公司向寅安公司支付票据款230202.87元;2.判令骏泰公司向寅安公司支付利息1985.50元(以230202.8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数值为3.45%,暂算至2024年3月16日,即3个月,即230202.87元×3.45%÷12×3=1985.50元);3.中煊公司、豫宏公司对上述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骏泰公司、中煊公司、豫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6日,骏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中煊公司(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3341213320230616575687205,金额为130202.87元,该票据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2月16日”。2023年6月30日,中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豫宏公司;2023年11月13日,豫宏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寅安公司;上述背书均载明“可转让”。2023年12月16日,寅安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绝。该票据目前的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追索中”。2023年6月16日,骏泰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中煊公司(收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43341213320230616575687248,金额为100000元,该票据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2月16日”。2023年6月30日,中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豫宏公司;2023年11月13日,豫宏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寅安公司;上述背书均载明“可转让”。2023年12月16日,寅安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绝。该票据目前的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追索中”。现寅安公司持上述涉案汇票主张骏泰公司、中煊公司、豫宏公司承担票据义务。 一审另查明,2024年4月8日,中煊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材料。2024年4月17日,中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豫宏公司尾号6798的账户转款230202.87元(用途:合肥新华都汇时代中心项目防水材料款)。2023年12月21日,豫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寅安公司尾号6572的账户转款200000元,附言:运费;2024年2月8日,豫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寅安公司尾号6572的账户转款151449元,附言: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寅安公司向票据号210243341213320230616575687205、票据号21024334121332023061657568724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主张票据权利,属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亦即票据追索权纠纷。骏泰公司在签发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发生的电票活动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记载并生成,保证了涉案票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唯一性,同时也保证了该票据签章真实、法定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背书的顺序依次为:中煊公司、豫宏公司、寅安公司)。寅安公司从前手豫宏公司处取得该票据,是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寅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付款请求权即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寅安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寅安公司向骏泰公司、中煊公司、豫宏公司起诉并主张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骏泰公司、中煊公司、豫宏公司之间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的规定,骏泰公司、中煊公司、豫宏公司应对寅安公司所主张的票据权利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煊公司抗辩已于2024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豫宏公司尾号6798的账户转款230202.87元(用途:合肥新华都汇时代中心项目防水材料款),故对案涉票据款不承担还款义务;但中煊公司在收到寅安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之后,本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持票人寅安公司无条件付款,却向其后手豫宏公司付款,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属于不当支付,仍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寅安公司主张票据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寅安公司可以向骏泰公司、中煊公司、豫宏公司主张被拒绝付款后的利息。关于豫宏公司提出案涉票据款已通过多付运费的形式支付给寅安公司,寅安公司不予认可,说明双方运费存在争议,而双方因运输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因票据产生的纠纷无关联性,故对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豫宏公司提出其已分别于2023年12月21日转给寅安公司200000元,于2024年2月8日转给寅安公司151449元中的30202.87元,就是支付的票据款230202.87元,但上述银行转账注明的是运费,而未注明是票据款,同时因双方就运费存在争议,且票据纠纷是独立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的规定,豫宏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付款人,在承兑后,应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寅安公司要求骏泰公司、中煊公司、豫宏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30202.87元及利息(以230202.8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45%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骏泰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骏泰公司、中煊公司、豫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连带向寅安公司支付票据款230202.87元及利息(以230202.87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4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骏泰公司、中煊公司、豫宏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豫宏公司提供2023年的对账函,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对于到期被拒的票据已经由上诉人代为兑付32万元,在对账函的备注中第2条载明。以此证明有部分票据款是备注运费的形式支付,双方之间有这样的交易习惯。 被上诉人寅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账函已经明确票据没有得到兑付,32万元的票据由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该诉讼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过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律师帮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是后来32万元没有到账,这也是被上诉人启动票据追索的原因。 被上诉人寅安公司提供付款单明细表1张,该表是上诉人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该明细表中也明确将未兑付的票据款作为已付款。被上诉人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票据纠纷诉讼针对的是另外两张票据,因为涉及的主体不一样,所以没有并案起诉。一审认定的两笔款项也是列为已付款的一部分。 上诉人豫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该付款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针对被上诉人所陈述,首先上诉人之所以将该票据和转账放在一起计算,因为票据本身是用来支付运费的,在出票人拒绝兑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追索时上诉人才会再进行转账,所以上诉人将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票据作为已付款的一部分。该表中包含了支付的运费以及已付款,应付的金额超过了该表中的金额,上诉人已经付清款项。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对账函明确载明,寅安公司已收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有550202.8元未兑付到账,其中由豫宏公司代为兑付32万元,32万元票据目前由寅安公司诉讼中,可以证明寅安公司存在票据款未得到兑付的事实。且对账函中未体现部分票据款是以备注运费的形式支付的内容,不具有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结合寅安公司提供的由豫宏公司制作的付款单明细表,可以证明关于诉争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及2023年12月21日、2024年2月8日两笔付款寅安公司均作为已付款处理,无法反映2023年12月21日、2024年2月8日两笔付款系对应支付的诉争两份承兑汇票的票据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2023年12月21日、2024年2月8日豫宏公司以运费名义向寅安公司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支付了涉案两张票据的票据款。 本院认为,诉争两份商业承兑汇票经持票人寅安公司于2023年12月16日提示付款遭到拒绝,豫宏公司主张2023年12月21日、2024年2月8日以运费名义向寅安公司支付了上述票据款。而上述两笔付款与诉争票据金额并不吻合,豫宏公司主张部分为票据款,部分为运费,并未得到寅安公司的确认,其制作的付款单明细表亦无法反映上述两笔款项系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的票据款支付,豫宏公司主张其履行了票据款支付义务证据不足。鉴于双方还存在运费是否结清的纠纷,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结算或主张,不影响寅安公司票据权利的行使。 综上所述,上诉人豫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上诉人上海豫宏(金湖)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