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324民初176号
原告:温州市育人教仪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桥下镇教仪园工业区永临大道纬二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宇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七星岗工业大道企业路自编33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市育人教仪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长宇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温州市育人教仪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温州市育人教仪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育人教仪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1736.5元,由原告温州市育人教仪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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