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6民初1711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女,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原告: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法追加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伟业公司)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3426027元、材料款180万元,合计522602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起、426027元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0万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180万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3023387元、材料款200万元,合计5023387元及利息(其中承包金3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起、22338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材料款200万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夫妻关系,自1999年11月起设立伟业公司,主要从事石油化工机械成套设备的制造与销售,被告***多年从事石油机械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工作,与各大油田建立了良好的销售关系,为发挥各自优势,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伟业公司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0年,每年支付承包金150万元,并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伟业公司交由被告经营,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被告,被告陆续支付了2016年5月之前的承包金,之后的承包金及材料款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故原告于2018年8月12日通知解除了双方之前的承包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伟业公司系承包合同的主体,***、***仅是作为伟业公司的股东列明身份,承包合同的主体仍然是伟业公司和***;2、2016年由于经济形势下滑,原告口头承诺免除被告两年的承包金,请求免除或者降低被告两年的企业承包金;3、原告单方解除承包合同,并控制公司全部财务资料、银行账户等,被告无法查询到已经使用的材料明细及款项,原告对主张的材料款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申请对已支付的承包金、已使用材料的数量及金额进行审计;4、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与承包金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材料款应归伟业公司所有,原告***、***无权主张;5、付款协议仅仅是针对银行贷款的一个分配方案,该方案没有实际执行,仅凭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所欠承包金及材料款;6、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双方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伟业公司股东。2012年12月15日,甲方(***)、乙方(伟业公司、***、***)、丙方(南京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企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包经营伟业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南京某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土地、厂房、设备设施(路边商业房及办公楼1楼已出租部分除外、厂区内已出租的部分到期前除外)提供给甲方无偿经营使用,承包期为2013年2月20日至2023年2月20日,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承包金150万元,先交承包金后再承包经营,承包金每年分三次支付,第一次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三方交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四个月企业承包金50万元;第二次在2013年6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四个月企业承包金50万元;第三次在2013年10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四个月企业承包金50万元,以后逐次按期付清下四个月的企业承包金,每年依次类推。如果甲方未能按期支付,逾期付款达一个月,经乙方书面催收仍未及时缴纳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在伟业公司原有的库存(包括五金工具、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经甲乙双方清点后造册保管,甲方如有需要,乙方优先提供,并按照进价或成本价结算。乙方在原伟业公司的回笼货款由基本账户转入指定的一般账户,完成应付货款工作,在2013年6月底之前完成。在甲方承包期限届满后或本合同协商解除、终止本协议后,甲方退出承包,不再担任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如有甲方遗留债务尚未清偿,仍由甲方负责清偿,若乙方为甲方清偿了债务,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伟业公司由***进行承包经营。2013年4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一个一般银行账户,用于乙方应收款、应付款收纳及支付。在乙方原有合同(2012年12月31日前)未履行完毕前,根据汇款单位载明的事项确定货款权属,若属于乙方,甲方及时将该款项划入上述一般银行账户。如若无法确定,暂时搁置,待落实后再确定权属。甲方承包前乙方原有的零配件、五金工具继续由乙方自行保管,经组装配套的产成品由甲方按照成本价予以结算购买(甲方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由甲方支配销售;伟业公司产品配套工人工资由乙方承担直至2013年4月30日。甲方承包期间,如使用乙方原有零配件、工具的,按照成本价进行结算。截止至2016年4月份的承包金,被告***已经全部支付。 2017年5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1、伟业公司采取分批次贷款的方式贷款1200万元,第一批900万元,给付甲方;第二批300万元,给付乙方(作为甲方给付乙方的2016年度5月-12月份的承包金100万元,给付乙方产品材料款200万元,总计300万元)。2、剩余材料款、2014年至2016年度***本人的工资待遇补足部分,甲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双方实际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付款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6月15日、2019年4月30日分别支付承包金各20万元。 2018年7月4日,***向***邮寄《承包金催收函》一份,要求***支付拖欠的承包金、材料款及***的工资。2018年8月12日,***向***邮寄《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对承包期间伟业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办理结算、交接及其他相关手续。2018年8月14日,被告收到该解除通知。庭审中,原、被告对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应付承包金数额为3423387元予以确认。对材料款欠付的数额及承包金、材料款已给付的数额仍有争议。2019年9月29日,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场对伟业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的账簿及会计凭证进行核实,原告于当日将相应账簿及会计凭证带至本院,被告***未到庭进行核查。 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60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邮寄单、发票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企业承包金的归属问题。企业承包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伟业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有权将公司承包给他人经营,其与被告***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企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伟业公司取得相应的承包金、让渡公司经营权为伟业公司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伟业公司为《企业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向伟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承包金。***、***作为伟业公司的股东在企业承包合同上签字,是股东行使权利、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的一种方式,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存在严格区分,股东主张原本属于公司的承包金归股东所有应当具有正当、合法事由,***、***以承包金具有公司利润分配性质为由主张该承包金应支付给股东个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故本院对***、***主张相应的承包金主张不予支持。 二、欠付承包金及材料款的数额问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承包金,并已超过一个月,伟业公司依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伟业公司股东***于2018年8月12日代表公司向***邮寄《解除通知》,《企业承包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处时解除,即2018年8月14日解除。***欠付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的承包金数额为3423387元,扣除其2018年6月15日、2019年4月30日分别支付的承包金各20万元,***仍应支付承包金3023387元,对伟业公司主张的承包金302338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材料款,根据***向***、***签订的《付款协议》第2条的约定“2、剩余材料款……,甲方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双方实际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来看,***欠付的材料款已经超过200万元,现伟业公司主张材料款200万元并无不当,对伟业公司主张的材料款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除40万元外已经支付过其他承包金和材料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承包金逾期付款损失为:3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起、22338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经核算后认为原告主张的承包金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时间节点、标准均未超过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材料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伟业公司主张从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不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计算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从《付款协议》第1条及《企业承包合同》的约定来看,对200万元材料款的给付时间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从《付款协议》第2条的约定来看,***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材料款付清,故本院确认材料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8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被告***逾期支付承包金、材料款致原告提起诉讼过程中为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系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负责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8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承包金3023387元、材料款20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3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5月1日起、50万元自2017年9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50万元自2018年5月1日起、223387元自2018年9月1日起、材料款20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伟业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82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7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